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06
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45:1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机构代码:77941668-2.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机构代码:77088707-4 .

    负责人李红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6时,在沪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KM+500M处,原告的驾驶员刘X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N34870/豫N93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浙江省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35057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浙A35057号中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彭XX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浙公高嘉一认(2012)1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死者彭XX的赔偿金15000元,支付施救、施吊费用3960元。原告所有的豫N34870/豫N9350挂号车在被告永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和事故车辆施救费用3960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对不合理不合法且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赔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4日,豫N34870/豫N9350挂号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浙公高嘉一认(2012)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沪杭甬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2012年8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000元。4、2012年9月17日,盖有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取豫N34870施吊费2860元发票1张;2012年9月17日,盖有浙江嘉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嘉兴管理处发票专用章的收取豫N34870拖车费发票4张,合计11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施吊费、拖车费应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司机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交款人是刘X,而不是原告,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的。根据合同约定,假定原告垫付的钱,也应和保险公司事先沟通,如果需要垫付,也应该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看是否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1张机打发票没有异议,但数额偏高,其余4张都是手写的,且没有收款人的名字。如果是施救费应该打在1张机打发票上,而不应分开,手写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因果关系,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情理和逻辑习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是交款人为刘X并加盖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刘X系原告所有的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X垫付事故赔偿款,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不持异议的收取豫N34870施吊费2860元的1张机打发票。另外是收取豫N34870拖车费1100元的4张发票,该4张发票项目内容栏载明为:拖车费;金额栏最大位数到:十;合计人民币(大写)栏最大位数到:佰。收费单位收取拖车费1100元,出具4张限额发票,并无不当,故被告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原告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34870/豫N9350挂号车,在被告永城营销部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豫N34870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1400000322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140000013956;豫N9350挂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14000003220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140000013955)。豫N34870/豫N9350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N3487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N935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

    2012年8月18日6时许,李海孔驾驶(浙江省)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35057号中型箱式货车途经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KM+500M处,与原告盛源公司驾驶员刘X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N34870/豫N9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A35057号货车乘车人彭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嘉一认(2012)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孔、刘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刘X代公司垫付死者彭XX的赔偿金15000元,支付豫N34870施吊费2860元、拖车费11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原告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34870/豫N9350挂号车,在被告永城营销部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计55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垫付了第三者彭XX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支付了投保车辆施吊费2860元、拖车费1100元。那么,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及施救费(即:施吊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及施救费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振 环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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