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2016-07-08 19:59
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9:09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获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2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先锋,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2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猛及其辩护人张双喜、被告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荣猛以4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先锋手中购买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豫GD8109套牌,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8640871,发动机号LJ465Q-1AE6-606121893)。经查证,该车系辉县市百泉镇的王XX于2009年3月12日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于受害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被告人张荣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荣猛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荣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荣猛在新乡县小冀镇杏庄村被告人张先锋家中,以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先锋手中购买一辆套假号牌豫GD8109的银灰色五菱牌L2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真实号牌为豫GD9708,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864087161,发动机号:LJ465Q-1AE6 606131893)。经查,该车系辉县市百泉镇化西胡同居民王XX于2009年3月12日晚在自家胡同(化西胡同)内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车照片、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座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物品库—涉案车辆详细信息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获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猛、张先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荣猛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张荣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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