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军诉熊海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6
王卫军诉熊海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44:0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王卫军,男,44岁。

被告熊海堂,男,52岁。

被告王庆花,女,50岁。

被告熊磊,男,26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玉娥,女,35岁。

被告王锋,男,35岁。

原告王卫军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侯玉娥、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侯玉娥、王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及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借原告60万元人民币,并写有借据和保证承诺函。被告侯玉娥、王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写有个人承诺函。借据约定2013年1月21日还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且按日收取借款本金万分之五十的罚息。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侯玉娥、王锋在原告明确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拒不替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代偿。原告认为,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已有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止)81000元、违约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辩称,三被告没有一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六十万元中的一分钱。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虽有借条,但是没有履行,故原告的借条是无效证据,而且还涉嫌欺诈,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和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张共1页,证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借原告六十万元的事实,被告侯玉娥、王锋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承诺函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自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下有书写完全明确表达理解的文字,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保证按时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个人承诺函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侯玉娥、王锋愿意就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没有证明事实发生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本身体系存在瑕疵,书写应不止一人,却用一人称呼,故提出证据的瑕疵性;证据3不涉及到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不予质证。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证据2提出有瑕疵,但该问题不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2日,以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为借款人,被告侯玉娥、王锋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违约金约定为:如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30%,并且按日收取借款本金万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日,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被告侯玉娥、王锋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函。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未按约归还,被告侯玉娥、王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保证人侯玉娥、王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的后果,且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玉娥、王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侯玉娥、王锋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归还借款,被告侯玉娥、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卫军借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侯玉娥、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侯玉娥、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原告承担3900元,由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侯玉娥、王锋承担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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