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芹、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2016-07-11 13:06
李爱芹、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3:5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李爱芹,女,1967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

    原告王雾云,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艳红,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理想,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芹、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德叶系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工人。2012年10月10日,该公司为王德叶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241140000000112。保险合同约定,施工人员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王德叶在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施工时,不慎摔伤,医治无效死亡。王德叶摔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7578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拒赔。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德叶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医疗费37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死者王德叶案发时,从28号楼坠落,而我公司承保的是1号楼,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王德叶坠落的楼房是否为隆祥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楼房,是28号楼还是1号楼?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爱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德叶及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李爱芹系王德叶之妻,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系王德叶之子女,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3、2012年10月10日,商丘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1份,金额5061.60元;4、2012年10月10日,加盖商丘分公司出票中心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ECJ201241140000000112)1份;证明目的:死者王德叶所在公司为王德叶等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施工人员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第三组:5、2012年10月份考勤表1份;6、2012年11月份考勤表1份;7、2012年11月30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对王德叶的入院记录1份;8、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对王德叶的诊断证明书1份;9、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对王德叶的出院证1份;10、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德叶住院医疗费37578.20元票据1份;11、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1份;12、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王德叶户口注销证明1份;13、2012年12月20日,隆祥公司证明1份;14、2012年12月27日,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委会证明1份;15、2013年1月8日,委托书1份;16、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王德叶系被保险人单位职工,2012年11月30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施工时,不慎摔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7578.20元。李爱芹代表四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王德叶出险时的楼号与其承保的楼号不符为由拒赔。第四组:17、2013年3月20日,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汉源社区项目部证明1份;18、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刘可道出具的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19、2013年3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张贵礼出具的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20、2013年3月2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杰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目的:被告承保时,系张贵礼、曹杰陪同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可道一同查看施工工地及投保楼号。被告拒赔后,三人又一同去出险现场进行查看。王德叶出险时的楼号与被告承保的楼号相符,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汉源社区A区沙盘照片1张,证明王德叶摔伤时,是从28号楼坠落的,并非从1号楼坠落。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载明我公司承保的是1号楼,并非死者坠落的28号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 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王德叶从28号楼坠落,而不是1号楼。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19、20及该证人的出庭证言,称证人均承认承保时工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张贵礼证言证实案发后王德叶坠落的建筑物并没有悬挂任何楼盘号,因此所说的1号楼并不存在。

    原告对该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称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死者王德叶坠落的楼就是隆祥公司投保的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沙盘照片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沙盘显示的28号楼实际上就是死者王德叶所属公司投保的1号楼。从该公司投保到沙盘形成楼号变了三次,开始投保时叫1号楼,出事故时叫15号楼,而被告拍照沙盘形成时,又标为28号楼。因此,被告仅仅依据沙盘上的楼号为由拒赔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隆祥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建筑施工人员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支付的保险费发票,王德叶系该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在所投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被告异议称其承保的是1号楼,而非王德叶坠落的28号楼。因被告所称28号楼系其举证的李林汉源社区沙盘照片显示的28号楼,而隆祥公司在投保时,沙盘还没有形成,当时该栋楼则称为1号楼,实为该公司投保楼房。该证据可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及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均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隆祥公司投保时,李林村汉源社区沙盘尚未形成。该公司投保的1号楼,就是该社区照片显示的后期沙盘制作时所标注的28号楼,该事实已被原告所举相关证据所证实,故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德叶系原告李爱芹之夫,系原告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之父。王德叶系隆祥公司工人。2012年10月10日,隆祥公司由被告业务员联系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名称为: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收取隆祥公司保险费5061.60元。

    2012年11月30日,王德叶在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3层楼施工时,不慎坠落摔伤。送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开支医疗费37578.20元。

    本院认为,隆祥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其承建的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德叶系该公司工人,承保期间,施工过程中,王德叶从该公司投保的1号楼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王德叶意外身故保险费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系王德叶意外身故保险费、医疗费用补偿费的合法受益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王德叶意外身故保险费20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费37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已被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所推翻,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爱芹、王雾云、王艳红、王理想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及医疗费用补偿费37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环

                                             审 判 员  张 良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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