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永城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06
赵志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永城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42:5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赵志成,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候岭乡。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

    负责人张海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5-8层。

    负责人董红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零,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志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永城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志成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太平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成诉称,2011年3月,原告承揽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金玉花园”的商住楼工程,二被告业务员毛卫民到工地推销保险,原告交给毛卫民5000元保险费为自己的施工工人投保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个施工工人意外身故,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2011年7月24日9时20分左右,原告工地施工工人杨书华在原告承建的“金玉花园”商住楼6楼施工时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身故。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死者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死者亲属26万元,死者亲属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后原告向二被告理赔,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以虚假主体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1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 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志成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二被告保险代理人毛卫民为西城区淮海路西段“金玉花园”的工程施工工人投保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个施工工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因保险单出单单位是第二被告,故此第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2011年11月16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9时约20分,原告施工工人杨书华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死亡的事实。3、2011年8月6日赵志成书写的证明一份。4、2011年8月7日永城市新桥乡老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2013年6月27日律师调查毛卫民笔录一份。6、毛卫民提供的报案记录一份。7、毛卫民提供的照片6张,上述证据3-7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另证明赵志成投保是经太平永城支公司业务员毛卫民联系签订的,保险费是通过毛卫民交给永城支公司的,永城支公司上报上级保险公司,最后由太平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据8、杨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书华的基本情况。证据9、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杨书华意外事故后的伤情。证据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11、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登记表一份。证据12、火化证一份。证据1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0-13证明事故导致杨书华死亡的事实。证据14、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杨书华继承人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对杨书华意外身故赔偿26万元,杨书华的继承人自愿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让与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款属于原告。证据1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5日新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上杨之江、杨璐、陈风云、杨可为死者杨书华的全部继承人。证据16、(2012)商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保险业务员毛卫民联系的相同保险合同,出现保险事故,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终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保险请求权权利转让协议有效,权利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核实,核实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太平郑州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进行了核实。

    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赵志成承建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金玉花园”的商住楼工程。2011年4月,保险业务员毛卫民到工地推销保险,原告赵志成交给毛卫民5000元保险费,为自己的施工工人投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2011年4月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合同号为:000049178055088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个施工工人意外身故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 000元;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监管部门的事故证明。本保单仅对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金玉花园”商住楼,赵志成、唐朝书的工地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单上投保人记载为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事实上不存在。2011年7月24日9时约20分,原告赵志成的施工工人杨书华在“金玉花园”商住楼6楼施工时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业务员毛卫民到事故现场拍照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8月1日在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赵志成与死者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亲属26万元,死者亲属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后原告向二被告理赔,二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成通过保险业务员毛卫民投保,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并给原告出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杨书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杨书华身故,其保险金受益人为杨书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赵志成作为杨书华的雇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成与死者杨书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协议还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赵志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赵志成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及施工范围内,杨书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赵志成请求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太平永城支公司不是保险费收取单位和保险单出单单位,与原告赵志成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志成要求被告太平永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使用虚假主体投保,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承担原告赵志成工地的保险责任,而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受理投保时负有审查投保人相应资质的义务。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不同实际施工人多个工地多份建工团体险,投保人均是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保险合同,且部分保险合同出现保险事故已经赔付,同类合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判决赔付。至今太平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解除合同,故此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成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成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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