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自涛诉被告王秀婷、王秀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3:18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2740号 |
原告孟自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婷,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自涛诉被告王秀婷、王秀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秀梅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孟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被告王秀婷驾驶的豫A678VX号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黄河立交东侧辅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孟自涛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豫A678V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秀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豫A678V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车损估价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 853.3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被告王秀婷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王秀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保险信息。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包含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项目记帐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损失。证据7、维修手表发票、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做车损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本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7修理手表发票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对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在院就诊有必然联系。 被告王秀婷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7中的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维修手表发票、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9日18时,被告王秀婷驾驶豫A678VX号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黄河立交东侧辅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孟自涛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豫ATQ111号车的张云朋发生碰撞,造成孟自涛受伤和两辆机动车及电动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自涛、张云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外院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周后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称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王秀婷进行垫付,第二次住院用中有3000元是保险公司代王秀婷垫付的。2013年4月24日原告支出门诊药费181.3元。 豫A678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3)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王秀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自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678V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秀婷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 181.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79天,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94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每天93.71元,计算94天,误工费共计8808.74元。对于护理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每天69.53元,计算79天,共计5492.8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每天30元,共计237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79天,共15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8元,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 300.91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因肇事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自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三百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孟自涛负担三百二十一元,被告王秀婷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