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秀丽与李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30:4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丁秀丽,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永城市新城区。 被告李小春,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十八里镇。 原告丁秀丽诉被告李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向被告李小春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丽诉称, 2012年9月,原告借同事张伟现金3万元,2013年元8日晚20时左右,原告见到张伟,原告告诉张伟,准备归还3万元欠款,并让张伟将银行卡号发短信给原告。2013年元月9日上午11点多,原告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姓名为李小春的农业银行卡号,原告误认为是张伟所发,于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汇款叁万元给李小春,汇款成功后,原告收到一条张伟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是姓名为张伟的农业银行卡号,原告方知汇款汇错,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汇入被告李小春款30000元系受骗所致。于是通过银行系统将李小春的农业银行银联卡冻结。 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原告汇款叁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户名李小春:卡号6228481091532776513,金额30000元)2013年1月9日。3、2013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李小春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桐梓坡125号长沙英才园分理处开户主卡卡号6228481091532776513,可用余额30024.03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发来信息后按被告提供的卡号汇款30000元的事实,而原、被告无经济往来,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永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原告问话笔录1份,2013年1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1份。 被告李小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告借同事张伟现金3万元,2013年元8日晚20时左右,原告见到张伟并告诉张伟,准备归还3万元欠款,并让张伟将银行卡号发短信给原告。2013年1月9日上午11时原告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姓名为李小春的农业银行卡号,原告误认为是张伟所发,于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汇款叁万元给李小春,汇款成功后,原告又收到一条张伟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是姓名为张伟的农业银行卡号,原告方知汇款汇错,原告随即报案,经查询收款人户名为李小春,卡号6228481091532776513,开户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125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英才园分理处。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汇入被告李小春款30000元系受骗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春取得原告丁秀丽的汇款有原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到为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该款被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小春返还原告丁秀丽不当得利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