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小孬诉刘希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1:4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卢小孬,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希河,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男,48岁。 被告尹克军,男。 委托代理人潘守英,女,56岁。 被告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枫林三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小孬与被告刘希河、尹克军、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刘希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尹克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康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刘希河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被告尹克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守英、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始,原告从被告刘希河处购买被告康达公司生产的“金木匠”系列门型材。由于销路可以,购进数量越来越大,成为焦作市场该产品的大用户,同时也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塑钢。在原告经销和安装中不断出现门变形、颜色不一致、掉膜、塑钢色差大等质量问题,无法安装使用。随着购进数量的增大,问题产品越来越多。原告及时向被告刘希河反映,他也向另外二被告反映。康达公司也派人到焦作看了。2009年12月,被告刘希河同另外二被告联系好让原告退货,2009年12月12日、18日分两次将全部价值134304元的问题产品退给被告刘希河。并同他一起将大部分退给被告尹克军。之后原告多次向刘希河要退货款,刘希河称尹克军不让退了,钱还没给。2010年3月11日,被告康达公司门业销售部通过被告尹克军给原告发传真,告知已退的货打折处理,原告不同意。至今三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⒈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退货款134304元及退货之日至付款日的损失;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希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产品主要从生产厂家购进,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厂家多次反映,厂家派人多次现场勘查。2009年下半年时厂家同意退货。在此情况下,刘希河与原告在尹克军的指导下退货到尹克军处,厂家发了处理意见,并有打折情况,原告不同意,至今未处理。其余有问题货物仍在刘希河处存放。 被告尹克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尹克军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自2008年以来没有与尹克军产生直接供货关系,没有进过尹克军的产品。原告的供货商是刘希河,刘希河也没有从郑州进过套装门材料,是直接从厂里进的货与尹克军无关。2009年6月刘希河与尹克军联系称他需要的货不够一车,亏吨,要求与尹克军配车,经协商于当月10日共同拉了一车货,货到郑州后刘希河没来接货,让找一个货车装上,装好后让刘希河汇货款,刘说他不在家,明天汇过来,价值66294元的材料就拉给了刘希河。刘收到货后不守信用,尹克军多次催货款他就是不给。2009年12月15日刘希河退的货,尹克军是被逼无奈才收。他退的货大部分都是积压产品、加工损坏产品等;刘欠货款长达六个月不还,如果尹克军不收这批材料直接损失近8万元,收了能减少部分损失,是抱着挽回损失的态度收下的。原告提出其两次退货价值134304元的问题产品,尹克军没有收到,尹克军收到刘希河退货价值62891元,刘欠尹克军货款66294元,相对后刘希河还欠尹克军3403元。关于退货打折问题,刘希河提出2008年部分产品掉漆的请求,公司已于2009年刘希河欠公司货款中补贴了1000元的质量问题损失款,打折的产品都是他们定做的和他们管理不好损坏的产品,和生产质量没关系,是他们应该承担的。刘希河占用尹克军货款6个多月,给尹克军带来经济损失合计12358元,本应一次付清,但至今未给。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刘希河欠尹克军款12358元,驳回原告对尹克军的起诉。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康达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尹克军是河南省总经销,刘希河是焦作市经销商,原告从刘希河处购买了康达公司产品,这说明原告只与刘希河发生买卖关系,康达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康达公司与尹克军形成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如产品不合格,康达公司将依约退换。原告所称2009年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尹克军一直依约依法进行退换处理,康达公司亦积极配合。至2012年3月初止,尹克军称原告所称产品质量问题已全部解决,相关货款也退还。康达公司与尹克军于2012年3月7日达成书面意见,作为原告所称产品质量的退还货款、其他损失补偿等。康达公司将货款退还给尹克军后,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康达公司没有将货款直接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康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2009年12月12日、18日退货单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刘希河所经销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与三被告协商同意退货,及退货总价款、时间和明细;⒉被告康达公司河南办事处收到材料调货单4份,证明原告与刘希河将不符质量标准的部分货物退回郑州,由尹克军代表厂方出具货单;⒊被告康达公司门业销售部处理意见,证明厂方收到原告退回郑州的部分货物与数量,及厂方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不同意此方案;⒋产品宣传彩页,证明厂家宣传与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被告刘希河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尹克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与原告无关,是为了抵刘希河所欠货款;证据3无异议,没问题的都没打折,打折的是刘希河定做的,材料已经截开;证据4是厂家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不清楚;证据3公司规定定做产品要交付定金后做,不退货;证据4中所述变形褪色等和实际使用时间有关,不能说明产品有问题,出厂时都有合格证标识。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三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进行反驳,因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希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运输协议2份、厂家提货单2份,证明刘希河所销的货是从厂家直接进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希河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克军质证认为,对被告刘希河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刘希河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刘希河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尹克军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运输协议、调货单2份,证明刘希河欠尹克军货款66294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尹克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希河质证认为,对被告尹克军证据中调货单有异议,可证明刘希河与尹克军一同去厂家进货,因货款双方发生争议,此货款是尹克军单方认为的钱数,刘希河不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尹克军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尹克军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尹克军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刘希河作为康达公司生产的“金木匠”系列门型材在焦作的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从康达公司直接购进,主要销给原告卢小孬。卢小孬在经销、安装过程中产品不断出现门变形、颜色不一致、掉膜、塑钢色差大等质量问题,就及时向刘希河反映。刘希河向生产者康达公司反映,康达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2009年12月,被告刘希河经康达公司同意后,让卢小孬将有问题的产品退货处理。2009年12月12日、18日两次将价值134304元的问题产品先退到刘希河处。按照康达公司的安排刘希河同卢小孬于2009年12月14日、15日、20日三次将其中价值99075元的问题产品退到被告尹克军处,等候处理。2010年3月11日被告康达公司单方做出处理意见经尹克军发给卢小孬,卢小孬不同意。康达公司就未再处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销售者对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原告卢小孬所购问题产品虽从被告刘希河处购进,在销售、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刘希河反映到康达公司后同意退货。退货中卢小孬先将全部问题产品退到被告刘希河处,之后卢小孬同刘希河一起又将大部分退到尹克军处,尹克军代表康达公司接受并将康达公司对所退问题产品的处理意见告知卢小孬。退货后康达公司处理不当和不及时,造成纠纷。 原告卢小孬请求支付问题产品退货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已经退还康达公司的货物,由康达公司退还货款,尚未退还的部分,由被告刘希河退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且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克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孬退货货款99075元; 二、被告刘希河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孬退货货款352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刘希河承担986元,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2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