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满意诉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40:5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0992号 |
原告王满意,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汽配城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95号。 负责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永发,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满意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骏马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黄永发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黄永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黄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骏马公司系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2011年6月原告受单位指派到被告的豫HA8325 豫HR910挂车辆从焦作到天津押车。6月17日,货车回来途中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647公里加800米南半幅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巩义医院治疗,后转往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乘坐人员险及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实际所有人为黄永发,应对被告骏马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骏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8599.62元;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黄永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公司指派,不是我公司职工或雇员。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是乘车人,应由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辩称,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同意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永发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永发,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黄永发已达成协议,同意支付18000元,该款尚未支付,希法庭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该款予以减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⒉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历2套,证明原告诊治情况及医疗费;⒊刘鹏、雒全平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⒋诊断证明、公交总公司证明、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爱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情况;⒌巩义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巩义住院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所附调解协议涉及到原告的赔偿项目由刘鹏承担,应按调解协议处理;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数额无异议,但对票据记载的原告实际出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其实际的住院时间;巩义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焦煤中央医院病历所记录的原告住院时间不真实,存在挂床的可能,7月22日到9月19日未用药,9月19日到记录的出院时间即12月19日也未用药;证据3有异议,刘鹏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雒全平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应出庭作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记录的住院时间不真实,公交公司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应提供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提供6月22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表;证据5无异议。 被告黄永发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黄永发支付了2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骏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证明在该险种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费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现当事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黄永发质证如下,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应该赔偿。 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黄永发提供证据材料如下:⒈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额为10万元;⒉解放法院调解书,证明被告黄永发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已与原告协商调解支付18000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黄永发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质证如下,对被告黄永发证据1无异议,但应结合保险条款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应扣除黄永发承担的18000元损失。 对被告黄永发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称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焦作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原告王满意担任豫HA8325(豫HR910挂)号车辆的押车人员。2011年6月17日15时1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47公里加800米南半幅,刘鹏驾驶该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乘坐人原告王满意受伤、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1680.5元、门诊费180元,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出住院费9261.52元,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君平陪护,赵君平系焦作市工业供销总公司职员,月工资2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发向原告支付2000元。 豫HA832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骏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永发,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被保险人为被告骏马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100000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焦作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意、第三人黄永发劳动争议纠纷的(2012)解民初字第1480号案件,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黄永发给付王满意雇主赔偿款18000元,二人间雇主责任赔偿纠纷处理结束;王满意放弃对焦作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要求;三者之间的其他诉讼与本案件无关。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豫HA832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原告王满意作为押车人员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部作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永发辩解称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原告18000元而尚未支付,要求计算赔偿数额时将该款予以减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时已明确该款系雇主赔偿款且其它诉讼与之无关,故不应将该款计算至本案赔偿数额之内,被告黄永发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其先行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骏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意医疗费11121.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619.62元,因被告黄永发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满意47619.62元,同时向被告黄永发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黄永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