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练铁龙与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28:3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05号 |
原告练铁龙,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成年,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练铁龙诉被告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练铁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铁龙诉称:2008年被告张勇将其承包的中央名邸5#楼、2#楼存在的工程质量修复工程,以价8414元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领取工程款,被告在原告的工程单上签字同意支付,但以当时无钱为由没有支付。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没有给付。2013年3月原告申请永城市城委调解,被告仍说暂时无钱。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14元。 被告张勇未作答辩。 原告练铁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央名邸5#楼、2#楼工程质量问题列表六页。证明:1、被告给原告确定的修复工程量及被告承诺的8414元的价款。2、被告张勇在列表上签了“同意支付”的批语。 本院确认原告练铁龙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张勇将其承包的永城市中央名邸5#、2#楼的不合格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复,被告将其不合格工程列表、核价后交给原告。原告完成修复工程后,持被告的列表找被告领取工程款,被告在该表上签批“同意支付”字样,但没有支付实际履行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将其不合格工程列表、核价后发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其完成工程修复后,其应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给付原告练铁龙修复楼房工程价款8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环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李 丹 永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良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