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夏夫与张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40:3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张夏夫,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援权)。 被告张涛,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夏夫诉被告张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夏夫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夫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夏夫诉称, 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城市薛湖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薛湖镇董庄村的新型建筑材料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签协议时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定金十万元,”“如果甲方的手续不全或者政府政策不允许,等造成乙方无法经营…,乙方所有的投资设备包括场地道路硬化等投资款全额退还乙方”。 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设备等,但在施工过过程中,董庄村的村民找到原告,告诉原告材料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被告从村民处承包的,因被告未付租金,他们不再向外出租土地,因此该协议已无法履行,而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张涛辩称,一、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得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三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况,签订合同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所约定的窑厂设备、工具、厂地均是双方所认可的事实,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不显失公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的误解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董庄村村民找到原告告诉原告材料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被告从本村民处承包的,因被告未付租金,他们不再向外出租土地”,如果这种情况存在,也只能是董庄村的村民行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原告也只能向董庄村及董庄村的村民主张侵权之诉,这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毫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撤销承包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 原告主张返还押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后,现付定金十万元,到承包期最后一年返还给乙方定金十万元。定金合同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有效性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有效合同,十万元的定金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有效性,因为合同约定为十年有效期,所以原告现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而且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返还押金的义务,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更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毫无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返还押金与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夏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当地的群众关系,而群众不让原告正常施工,被告不予解决,另据原告了解晒砖所用土地是董庄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这一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符合撤销合同条件。2、2013年1月2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己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3、(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所诉晒砖场地是被告租赁的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的集体土地,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董庄组要求解除和被告的租赁合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4、2013年3月1日民事诉状一份;目的证明除同证3外,还证明董庄组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被告的租赁合同,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5、董兴旺、董恒志、董双军、董胜良等人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4。6、蒋慎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平整场地等向蒋慎平支付30000元的劳务费用,被告应予返还。7、费用说明一份;证明自原告进入砖场之后实际花费183521元,因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政土(1991)44号永城市土地矿产资源管文件一份;证明承包协议涉案土地属于被告使用,董庄组无权干预此事,原告认为董庄组利用土地干预影响合同无依据,2、关于永城市薛湖镇砖瓦窑厂改建为新型墙体材料厂所占土地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窑厂协议所涉及窑厂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与董庄无关,根据以上两份证据说明不符合撤销承包协议合同的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返还的定金和损失是无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原告都清楚,所反映约定条件都是真实客观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情况。证2无异议,原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证3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合同是有效的,不能证明董庄有理由收回土地。证4有异议,是董庄的单方行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承包合同无需经董庄同意。证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所证内容不实。证6有异议,收条不真实,是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证7有异议,开支费用无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1、2真实性有异议,征收征用土地县国土局无权审批,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3、4可以看出被告并不享有晒砖场地的使用权,如果该场地的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被告无需向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对该场地的使用权。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晒砖场地是实际存在的,涉案土地150.83亩,董庄与被告的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是被告支付给董庄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董庄之间是租赁合同以及需要董庄同意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证人没有到庭,无身份证复印件,出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7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1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涛所有的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座落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被告张涛将建筑材料厂租赁给原告张夏夫使用,租期10年,原告张夏夫己付给被告张涛定金10万元,原告张夏夫在生产经营期间,遭到董庄组村民阻挠,原告遂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结合本案情况看,双方是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夏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夏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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