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彦才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8:00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才,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才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彦才在本村遇到村民王卫军,双方因为以前的问题发生纠纷,王彦才持菜刀将王卫军砍伤。经鉴定,王卫军头部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彦才供述、被害人王卫军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彦才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彦才在本村遇到村民王卫军,双方因为以前的问题发生纠纷,王彦才持菜刀将王卫军砍伤。经鉴定,王卫军头部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彦才作出书面保证,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卫军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保证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彦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