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保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保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05:56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刑终字第51号 |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勇,又名李小勇,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保升,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保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保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保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勇在济源市御驾村将李X恒、刘X娟、杨X强等人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总价值达11115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被告人马保升明知李保勇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5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李保勇、马保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恒、刘X娟、任X婷等人的陈述,证人权X红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 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保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马保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李保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李保勇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保勇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11115元,数额较大,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 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保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保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