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想、张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3:10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想,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高级中学在校学生,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157号院2号楼2单元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悠然,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民银行获嘉县支行职工,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157号院2号楼2单元2号,系被告人李想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鸣友,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宁,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高级中学在校学生,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157号院2号楼1单元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绍伟,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人民银行获嘉县支行职工,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157号院2号楼1单元1号,系被告人张宁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全喜,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未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张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悠然、指定辩护人刘鸣友、被告人张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绍伟、指定辩护人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想与同学闫天衡(1997年10月29日出生)在获嘉县高级中学餐厅和高二级学生陈天琪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想和闫天衡心中不愤,遂叫上本班的被告人张宁到寝室内将陈天琪眼部打伤、左侧上颌骨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天琪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宁、李想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想、张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想、张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被告人李想、张宁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想、张宁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想、张宁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想、张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想、张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民事赔偿已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想、张宁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李想、张宁均系在校学生,为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请求对被告人李想、张宁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想与同学闫天衡(1997年10月29日出生)在获嘉县高级中学餐厅和本校高二学生陈天琪(获嘉县史庄镇西张巨村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想和闫天衡心中不愤,遂叫上被告人张宁到寝室内对被害人陈天琪进行殴打,致陈天琪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天琪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宁、李想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想、张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想、张宁供述,被害人陈天琪的陈述,证人闫天衡、穆金府的证言,被告人李想、张宁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陈天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获嘉县高级中学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张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想、张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想、张宁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想、张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李想、张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想、张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想、张宁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李想、张宁均系在校学生,为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请求对被告人李想、张宁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