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西琨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03:53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中刑终字第48号 |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西琨,曾用名高西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 辩护人冯富春,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西琨盗窃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西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西琨及其辩护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许X娟一部HTCGII手机和200多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0元。 2、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葛X斐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20元。 3、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黄X梅一部HTCRAIDER4G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70元。 4、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韩X蕊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9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欲行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后报警,将高西琨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西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娟、葛X斐、黄X梅、韩X蕊的陈述,证人栗X加、董X帆、赵X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西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高西琨在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应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西琨与他人分工合作,多次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因其同案犯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高西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西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高西琨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1、上诉人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受同案犯的指挥。2、分赃较少,仅分得250元。3、上诉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西琨亲属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赃款退赔,并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高西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高西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高西琨伙同他人经预谋流窜至济源市,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盗窃,互相配合完成盗窃行为,事后分赃,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辩护属于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高西琨及其家属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西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