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瑞诉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9:5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张瑞,男,1940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苏平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瑞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瑞申请伤残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高永驾驶豫F09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张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制作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雇佣高永与鹤壁市远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际公交分公司共同经营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于2012年4月28日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又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际公交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人与内保互助人直接赔付原告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费、假肢装配训练陪护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1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远通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承保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下,即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数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在107国道宝莲寺镇农村信用社北侧,高永驾驶豫F09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张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医疗费共花费32548.77元,被告远通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98.77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需1人护理。鉴定费1320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张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患者已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9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6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假肢赔偿期限一般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赔偿依据。被告远通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假肢安装费用30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请求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40元。 另查明,豫F098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3650元,有票据为证,应于支持,另被告远通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28898.7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花费共计32548.77元;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20732元/年的标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530.40元(20732元/年÷365天×203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1137.12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62天×2人=8621.72元;出院后:25379元/年÷365天×180天=12515.4元;),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请求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有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100元;请求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六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30099.76元(7524.94元/年×8年×50%),应于支持;请求假肢安装费29800元,有证明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假肢维修费用4470元(29800元×5%×3年),应于支持;请求假肢装配训练陪护费,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085.9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应于支持;请求假肢装配训练食宿费,按60元/人/天计算,即3600元(60元/天×30天×2人),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于支持;原告损失以上共计166321.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6208.7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6208.77元的70%,即18346.14元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陪护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项共计130013.18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0012.18元的70%,即14008.53元应有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损失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承担1201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32354.6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先行支付了58898.77元,还余26544.1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人民币120100元(其中包含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6544.1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张瑞负担468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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