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汪家英与被告陈月山、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3:5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信浉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汪家英,女,汉族,1951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月山,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 被告信阳市鸿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家英与被告陈月山、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英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告陈月山、被告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家英诉称,2010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月山驾驶长安牌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由东向西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汪家英撞到,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0)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月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枕部皮下血肿,2、双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肺挫伤,3、T10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胫骨平行骨折,左腓骨头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3天。2011年12月2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9.08元、交通费1010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40572.2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13055.90元。 被告陈月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处理本次事故我已经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王海霞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一个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22403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叶吉德,有固定收入,未提供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23560元/年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内酌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理由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事故中的伤者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摊。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原告提供的医院用药清单中床位费过高,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海霞月收入7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4时20分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东关菜市口处,被告陈月山驾驶长安牌轿车沿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由东向西沿人行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汪家英撞到,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汪家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0)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月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家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枕部皮下血肿,2、双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肺挫伤,3、T10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胫骨平行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用去医疗费23549.08元,被告陈月山在此期间垫付13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残等级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汪家英居住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110号附19号。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月山、弘运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月山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月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陈月山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月山投保的商业险承担。据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确定为:医疗费23549.08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123天+出院全休90天)×60元每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123天),营养费1845元(15元×123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053.68元,但被告陈月山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家英支付赔偿款合计84053.68元(被告陈月山垫付的13000元从该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汪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汪家英负担630元,被告陈月山、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