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光、张安新、王志鸿、刘帆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1 13:06
成光、张安新、王志鸿、刘帆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8:01:2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济中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新,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成光,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志鸿,男,1967年7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帆,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光、张安新、王志鸿、刘帆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安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安新及其辩护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济源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成立于1970年,系国有企业。被告人成光于1998年10月到化肥厂工作,任党委书记、厂长,200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任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张安新于1998年11月到化肥厂工作,先后任厂长助理、副厂长,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任化肥厂党委书记、厂长,2005年3月到丰田公司工作,先后任副总经理、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等职。被告人王志鸿于1990年6月到化肥厂工作,先后任党委副书记、厂长助理、副厂长等职,2001年11月到丰田公司工作,先后任董事、副总经理等职。被告人刘帆于1998年12月到化肥厂工作,任财务处长,2001年11月到丰田公司工作,先后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总经理等职。

1989年至1991年,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陆续向化肥厂磷铵工程拨付基本建设基金1 746万元,并委托济源建设银行(以下简称济源建行)与化肥厂签订了借款协议,拨付了上述资金。1994年3月该笔贷款的债权人调整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行)。1998年5月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文,规定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1998年6月份,化肥厂依此文向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申请把1 74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转为国家资本金。1999年6月份,化肥厂账目上将1 746万元从长期借款转为国家资本金。2000年1月25日,化肥厂账目上又将1 746万元从国家资本金转为长期借款。2001年1月1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文,同意将化肥厂欠开发行的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 200余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2001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向各省分行转发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复,要求各省分行30日内进行账务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2001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向全省各支行转发了总行通知,3月9日,济源建行按河南省分行的要求进行了账务处理。

当时,化肥厂正筹备改制,成光、刘帆在知道此事后,没有按文件要求将1 746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为国家资本金,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此事。成光安排张安新、王志鸿、刘帆起草改制预案,将磷铵分厂等(优良资产)剥离出售后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按等额资产带等额债务的原则分割相应债务,带走的银行类债务有工行950万元,长期借款开发行20 426 221.39元。2001年7月,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要求按23%的比例承接全部9家银行类债务贷款本金。2001年11月16日,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丰田公司带走账面上欠开发行1 746万元贷款中的409万元。两家所涉银行类债务,除开发行外,其余8家都进行了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期间化肥厂及丰田公司均未主动将化肥厂改制及债权债务分割情况与开发行进行沟通联系,仅在两家企业的账务上做了处理。

2003年化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昊华公司以1 746万元本息共2 200余万元申报破产债权,李承清、张安新隐瞒该笔债务已分割,409万元已由丰田公司承担的事实,李承清仍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按1 746万元本息对该笔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情况向成光进行了汇报,致使昊华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04年12月,昊华公司报国资委批准,将该笔1 746万元本息债权作为投资损失核销。

2005年9月,丰田公司准备增资扩股时,成光、刘帆提议把昊华公司的409万元债权套取出来,作为股东出资,得到包括张安新、王志鸿在内的丰田公司班子成员的同意。随后,成光安排刘帆、王志鸿采取私刻昊华公司印章、伪造昊华公司收到409万元收据的方式,将409万元债务冲减,并用套取的资金和公司部分账外资金共计700多万元为包括四名被告人在内的丰田公司股东无偿扩股。

另查明,被告人成光于2012年6月18日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丰田公司于案发后将非法所得409万元退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成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746万元在99年调账及知道国家批准转资本金的情况,证明参与制定改制思路、改制预案,丰田成立及2005年将409万套出后为股东扩股的情况与认定事实一致。2003年张安新给其说李承清说能将1746万破掉,其给张说能破掉是好事。

⑵张安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改制过程及2005年扩股情况同成光一致。证明改制预案是成光安排其起草的。2003年10月,李承清给其汇报昊华债权按1746万元申报,其给成光汇报后,成光认为能将1746万元破掉是好事,但不要把自己陷进去。

⑶王志鸿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改制过程及2005年套取409万为股东增资扩股情况与成光、张安新的供述相一致。

⑷刘帆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转资本金的情况及改制过程、丰田成立及套取409万为股东扩股情况同成光供述一致。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每月都要报送给成光和张安新。化肥厂改制时成光没有安排其和昊华进行债务确认。张安新实际上还负责丰田企业管理工作,这类事情他是知道的。

2、证人证言

⑴杜X法、王X达、李X全、张X强(丰田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证言证明化肥厂改制时丰田所带债务种类及原因、2005年丰田增资金扩股时情况与成光供述一致。

⑵牛X武、王X富、郭X升、王X、张X波(改制组成员)的证言证明:化肥厂改制情况及丰田带走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企业改制以后应该和相关单位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确定,从理论上讲是企业没有带走负债。没带走负债,对于相应带走的资产应该还算是国有资产。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人向改制组反映开发银行债务转资本金一事。

⑶牛X中(化肥厂原厂长)及张X法(原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1746万元贷款来源及申请转资本金的情况。

⑷张X海(丰田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化肥厂对外债权债务成光、张安新和李承清都清楚。2005年扩股时股东没有出钱。

⑸周X民、冯X周(原建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每月都去催要1746万元贷款。建行2001年初收到转国家资本金文件后将该笔贷款冲账。信贷科肯定通知了化肥厂,文件中也要求通知化肥厂。因为转资本金的申请和批复是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具体操作,所以化肥厂比建行知道的要早。

⑹程X、张X、李X丽、张X霞、刘X(建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9日将1746万元调账转为国家资本金。调账后的客户回单联放在柜台上由企业会计人员来取。

⑺魏X尧、李X成(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证言证明发现昊华公司和化肥厂债权数额不一致后给牛玉富法官汇报,后让李承清落实。最终是全额确认了。

⑻李X清(丰田公司工人)的证言及工作笔记证明其在张安新指示下,对昊华公司1746万债权全部确认、破掉,张安新交代不让把昊华债权确认资料交给清算组。事后给成光和张安新都做过汇报。后成光让把资料交给刘帆。

⑼牛X富、李X清、靳X喜(济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债权人直接把申报债权的资料寄到法院,法院将材料交清算组核实,最终清算组按照昊华公司申报的债权全额确认了,盖好法院印章的送达回证放在清算组,由清算组填写发送的。

⑽吕X超、陈X志、晋X学、武X军、刘X朝等(化肥厂抽调查到清算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清算组分工情况及对张安新负责、张安新对清算组负责。

⑾郑X琴(丰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每月财务报表都报送给成光和刘帆。化肥厂申请将1746万转为资本其不知道。

⑿郭X(丰田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杨向华(丰田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刘帆交待将409万元承兑贴现用于为股东扩股。

⒀薛X霞(丰田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刘帆2003年1月安排其将409万元转入资本公积,2003年4月又调至借款。丰田成立后,每月给成光和张安新送财务报表及丰田有账外资金情况。

⒁苗X霞、李X玲、王X莲(丰田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每月向刘帆等领导送财务报表等,工作向刘帆汇报。

⒂付X和苏X娣(昊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1746万元贷款及利息转资本金、清算组确认债权、该笔贷款被破掉后上报国资委核销的情况。

3、书证

⑴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档案资料、化肥厂及丰田登记资料、相关文件等证明四人的身份。

⑵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相关文件、建行临时协议书、建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化肥厂账册资料等证明1746万元的来源。

⑶从张安新、王志鸿办公室搜查到的改制预案、方案制定过程证明张安新、王志鸿、刘帆熟知成光的改制思路,并参与了改制预案的制定。审计报告证明对化肥厂截止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政府相关部门保存的改制的文件、方案证明改制的全过程。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的文件证明化肥厂的改制要广泛征求银行和债权人的意见,企业处置债权、债务要有统一意见,丰田公司要尽快做好登记注册、债权债务转移等手续。

⑷1746万元债务转资本金、昊华公司申报债权及1746万元最终被国家核销的书证:

化肥厂[1998]13号文件及国家投资公司对化肥厂贷款1746万元的相关文件及手续证明化肥厂申请将1746万元及利息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中国建设银行及省分行、济源建行2001年3月9日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科目日结单证明1746万元被转为国家资本金;化肥厂1999年6月23日第92号凭证及附件证明化肥厂将1746万元调为资本,2000年1月25日转账凭证证明将1746万元转为长期借款;从张安新办公室搜查的化肥厂99-2002年资产负债、工作记录证明张清楚化肥厂申请转国家资本金一事;从刘帆办公室搜查的企业改制、改组座谈材料证明其知道债权转股权及化肥厂符合债转权的基本条件;苏招娣提供的与济源市法院及破产清算组之间传真资料证明昊华债权确权经过;从刘帆办公室搜查的资料证明李承清手中的昊华破产资料转到刘帆处,和李承清证明一致;昊华公司提供的国资委批复、化工集团文件、昊华公司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账证明1746万元及利息被核销。

⑸丰田公司2005年将409万元套取用于增资扩股的书证:

丰田公司2003年1月31日、2003年4月21日转账凭证证明丰田将409万元于2003年1月份调到资本公积,4月又调至借款;2005年丰田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关会议记录;王志鸿提供的套取409万元时制作昊华公司收据和公章的底稿及伪造的昊华公司收据;丰田公司2005年凭证及附件证明将409万元套取后扩股的事实。

⑹张安新的工作记录证明张安新参与改制方案的研究,参加市里破产会议,参加丰田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等。

⑺罚没收入票据证明案发后丰田公司将409万退检察分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化肥厂在改制过程中针对涉案的1 746万元国家贷款本息进行分割,由化肥厂承担1 337万元,新成立的丰田公司承担409万元。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明知违法将丰田公司已承接的409万元做为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成光、张安新、王志鸿、刘帆未与债权人进行沟通、确认,致使该409万元被列入化肥厂破产债权。昊华公司则根据破产情况及相关规定对此1 746万元本息进行了申报核销,造成409万元国有资产未得到清偿。2005年丰田公司增资扩股时,经集体研究将409万元用于股东扩股。成光并指使王志鸿、刘帆伪造假的昊华公司收款收据,致使该409万元国有资产被集体私分,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成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丰田公司退出非法所得409万元,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因素,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成光、张安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 000元。王志鸿、刘帆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 000元。追缴的非法所得409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安新上诉提出: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和表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相矛盾,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持相同观点。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张安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化肥厂改制过程中,张安新作为化肥厂副厂长负责改制预案执笔起草,后在破产清算中明知409万元已被丰田公司承接,仍同意李承清全额确认,致使409万元国有资产未得到清偿。该情节张安新本人多次供述自己是知情的,从其办公室扣押的工作记录和财务报表等也证明其是明知的。成光供述张安新向其汇报过,李承清的证言也予以证实,并称张安新交代不让把债权确认资料交给清算组。之后丰田公司召开会议增资扩股,参与会议的张安新明知该409万元的来源,未提出异议,最终导致包括张安新在内的股东以扩股方式将409万元私分,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成光、张安新、王志鸿、刘帆未与债权人进行沟通、确认,致使已被丰田公司承接的409万元被列入化肥厂破产债权,导致昊华公司对此1 746万元本息进行了申报核销,造成409万元国有资产未得到清偿。2005年丰田公司增资扩股时,经集体研究将409万元用于股东扩股。成光并指使王志鸿、刘帆伪造假的昊华公司收款收据,致使该409万元国有资产被集体私分,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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