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8:4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318号 |
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市政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腾飞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腾飞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腾飞市政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晓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AA191号轿车在许昌市裕丰中宇化工机械厂东50米处与步行的保洁员袁喜梅相撞,致豫KAA191号车辆受损,袁喜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喜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袁喜梅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豫KAA19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给袁喜梅的医疗费22195.09元及支付给袁喜梅的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7728元,豫KAA191号车辆车损费11696元,以上共计4489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中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AA191号车辆所有人是许昌腾飞市政公司,王晓峰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3、袁喜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袁喜梅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袁喜梅住院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已对袁喜梅进行了赔偿。7、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6、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中缺少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按照该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有权重新核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王晓峰驾驶豫KAA191号轿车在许昌市裕丰中宇化工机械厂东50米处与步行的袁喜梅相撞,致袁喜梅受伤,豫KAA191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喜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喜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2195.0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袁喜梅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费1169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袁喜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袁喜梅各项损失33195.09元。 另查,豫KAA191号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许昌腾飞市政公司,王晓峰系原告单位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AA191号车辆驾驶人王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喜梅不负责任。事故造成袁喜梅受伤、豫KAA191号车辆受损。因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袁喜梅,且豫KAA191号车辆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被告即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袁喜梅的医疗费22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护理费3319.6元(22438元÷365天×54天),误工费3024元(20442.62元÷365天×54天),原告主张2520元,按其主张,豫KAA191号车辆车损费11696元,以上共计42970.6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297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