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志民犯赌博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7:34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民,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志民以营利为目的,在新乡市浦城花园其租住的房屋内开设棋牌室,并以给赌博人员送月饼,免费提供香烟、餐饮等方式拉拢多人到其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元以上。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民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证人苗XX、蒿XX、张XX、曹XX、侯XX、常XX、郭XX、钱XX、聂XX、李XX、幸XX、赵XX、段XX、徐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民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收费票据,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民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