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保亭与王俊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7:4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357号 |
原告:周保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英,,女,汉族。 原告周保亭诉被告王俊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保亭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亭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6年在许昌县尚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到广东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保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保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