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彦华诉安阳印铁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7:4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0号 |
原告索彦华,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华兴,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顺林,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安阳印铁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益民路南段。 负责人袁景军。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彦华诉被告安阳印铁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印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年9月21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印铁厂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彦华委托代理人索华兴、王顺林,被告印铁厂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彦华诉称,原告于1998年毕业后经市人事局由安阳市轻工局派遣分配到安阳市印铁厂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实缸车间操作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安排待岗等通知,之后一直未安排上班。原告曾多次找厂领导按规定办理社保、补交社会保险金均无答复,于2008年信访后立案受理,厂里回复意见“单位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本人要求办理档案转移,单位可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原告听说厂已破产,多次找领导,非但不予答复且连原告本人档案也找不到了,至今仍未找到。被告对原告的档案没有尽到按规定及时转移的义务,没有尽到委托保管的责任。原告没有人事档案给原告的再就业及享受优惠待遇造成了重大影响。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个人档案并按规定予以转移;赔偿原告损失1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印铁厂辩称,档案可以补,如果在补档案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考虑解决,原告未在该企业上班,只是存档案,不应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彦华于2008年6月26日进行信访,其中信访意见书记载有,办理单位查处过程:经查,索彦华,1998年12月份由安阳市轻工业局人事科分配到安阳印铁厂,原告于1999年元月份到安阳印铁厂报到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办理单位处理意见:单位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如索彦华要求办理档案转移,单位可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落款处盖有安阳印铁厂印章,2008年7月30日。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文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索彦华原工作单位安阳市印铁厂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索彦华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索彦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待索彦华毕业证补办档案资料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被告工作人员管理档案有管理不慎的失误。被告提交《中专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否交到厂里档案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同意补办档案,但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 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在补办档案期间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访意见书、安全教育卡、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丢失档案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办档案并配合原告予以转移,被告同意补办档案,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的相关待遇,给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被告应当承担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 000元数额较高,应酌情赔偿50 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印铁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索彦华人事档案予以补办,并配合原告索彦华予以转移; 二、限被告安阳印铁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彦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索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索彦华负担5元,被告安阳印铁厂破产管理人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