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广起、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6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广起、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57: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起,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广起、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广起于2012年11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被上诉人孙进,被上诉人潘广起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在连天线虞城县王集乡孟庄,孙进驾驶豫NK2326号轿车与潘广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进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进已在诉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潘广起对此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潘广起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2年10月8日9时20分孙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广起无事故责任。孙进驾驶的豫NK2326号小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孙进驾驶的豫NK2326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孙进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潘广起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对原告潘广起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潘广起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该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潘广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5555.03元;护理费因无2012年度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住院26天为1684.65元(23650元÷365天×26天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6天,即30×26天=780元;营养费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家庭住址等交通因素酌定为420元;潘广起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3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并结合其眼部损伤八级和面部损伤九级二处伤残赔偿比例32%计算17年为40935.67元(7524.94元/年×17年×32%八级+九级伤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该院根据本案原告潘广起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原告潘广起的各项损失共计74635.3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40.3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5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6595.03元,由被告孙进承担,由于孙进已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其多支付的7904.97元,原告潘广起应返还给被告孙进。原告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广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40.32元,其中向原告潘广起支付60135.35元,向被告孙进支付7904.97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二、驳回原告潘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孙进承担1050元,原告潘广起承担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进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请求对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潘广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广起原审时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孙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潘广起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孙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广起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孙进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且该伤残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潘广起的伤残鉴定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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