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永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6
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永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1:5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申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思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永富,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男,1980年9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永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段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居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诉称其于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3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可被告在仲裁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仲裁委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要求原告就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裁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任何的费用。2、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作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都是在开庭当天收到仲裁委的相关文书。因此,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任何费用,且仲裁程序违法。故不服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浉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永富辩称,答辩人从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3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缴纳任何的保险,被告从2011年5月2日开始上班,按月领取工资,有工资清单、公司会计保存,在仲裁期间,被告已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原告不提供。被告还有与原告公司会计与部门经理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一份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有工作往来业务的书面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永富于2011年5月2日到被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自2012年1月起工资增至1500元,后因被告学习驾车,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要求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2月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浉劳人仲字第(201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阳金柏居装饰公司为段永富支付其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二、信阳金柏居装饰公司向段永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付部分的)双倍工资1950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浉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浉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清单、证人证言、短信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5月2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3日离职,期间一年有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实际工作中的工资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开展的业务往来记录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权利享受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支付被告每月二倍工资的报酬,并补发被告6月份的工资共计15900(1200元×7个月+1500元×4个月+1500元=159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见习,而见习是对于已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而言,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诉称被告属见习期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永富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段永富工资15900元,并为段永富缴纳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金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阳金柏居装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姚保国

                                             审判员 董亚男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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