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新会诉马建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1:5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79号 |
原告赵新会,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华,女,29岁。 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赵新会与被告马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马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发生厮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居住在其娘家不归。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及希望。婚生女赵××于200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她今后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合理分割。 原告赵新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建华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不经常生气。女儿出生后,被告有时回娘家居住,因为原告母亲无暇帮被告照顾孩子,原告也不往家里拿钱,被告需挣钱养家,且被告母亲身体不好,需要被告照顾。双方最后一次生气是2012年春节,原告除夕晚上才回家,也没给家里置备年货,大年初一双方发生纠纷,初二被告回娘家,正月十六回来,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建华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赵××于2009年6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称其起诉原因系双方感情不和,不想过了,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女儿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新会要求与被告马建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新会负担。 如不法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