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遂有、靳省与王团营、王许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6:2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王遂有,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靳省,女,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团营,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王许峰(又名王旭峰),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系王许峰之妻。 原告王遂有、靳省与被告王团营、王许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有、原告靳省、被告王团营、被告王许峰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遂有、靳省诉称,我与原告靳省系夫妻关系,我现在64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靳省也年近60岁,且腿部有残疾,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现在我俩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生活。2012年4月经人调解,我们与二被告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王遂有跟随被告王团营生活,原告靳省跟随被告王许峰生活。协议达成后并未实际履行,两原告依然独自居住在一起,被告王团营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因琐事经常打骂原告王遂有,其妻子无端滋事经常辱骂两原告,不仅使两原告无法生活下去,而且精神也备受打击,致使原告不愿和被告王团营共同生活,而被告王许峰愿意赡养两原告。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我们能够安度晚年,请求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我们俩人生活费300元,我们俩人以后的医疗费由两原告每人承担一半。 被告王团营辩称,每月300元拿不出来,愿意供养原告王遂有吃喝,给他看病。 被告王许峰辩称,只要两原告需要,什么都愿意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遂有、靳省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王团营,1974年4月20日出生,次子王旭营,三子王许峰,1980年6月25日出生,女儿王亚歌,1983年。四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两原告和被告王许峰同院居住。另查明原告靳省腿部有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所分的土地,现已分给两原告耕种。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遂有年老,靳省腿部有残疾,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王团营、王许峰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有子女四人,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其四个子女均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王团营、王许峰应各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王遂有、靳省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3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每月各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因两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要求两被告承担以后发生医疗费的一半的数额过高,因此两被告应各承担以后发生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王团营每月支付原告王遂有和原告靳省共200元,被告王许峰每月支付原告王遂有和原告靳省共200元。 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王团营、被告王许峰各承担原告王遂有和原告靳省以后发生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潘 旭 现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曼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继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