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丽与周让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14:2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丽,女。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让,男。 委托代理人周长伟,系被上诉人周让之子。 上诉人周海丽因与被上诉人周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和被上诉人周让的委托代理人周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被告骑车将其撞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村证明,内容为:“我叫霍全季(曾用名霍虎山),男,现年48岁,系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皇甫庄村人,现任我村村长,当时周让让我关于周海丽撞周让一事在去年秋前调解,当时未达成协议。证明人霍全季(霍虎山),2011年8月5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村民委员会”;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霍建国,57年2月28日出生,系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人,在2010年秋前,黎元周海利付于周让壹仟元正(1000元),特此证明,霍建国,2011年8月15号。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我村委会给周让打官司的任何书面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应周让的要求加盖的,周让打官司的具体案情,村委会干部未亲耳目睹不清楚。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10日。” 2010年8月22日,原告周让以“外伤后双下肢疼痛半天”为主张,就诊于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昨晚7时左右,被车撞伤,其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体格检查:双髋关节局部肿痛,压痛,活动疼痛加重,功能受限。初步检查: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 另查明,原告周让曾于2011年7月4日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25日撤回诉讼,期间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让左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有村委会印章及村长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明仅有村委会印章,无任何人签字,且原告还提交其他证明予以印证,从证据证明力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了相撞的事故,对于相撞造成原告的损伤,由于双方未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造成无法确认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均负有责任,被告应按50%承担责任。 原告周让请求治疗误工费4500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2012年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确认为1943.7元(23650元/年÷365天×30天);请求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091.16元,被告周海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545.58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让人民币11545.58元;二、驳回原告周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周让负担299元,被告周海丽负担207元。 宣判后,周海丽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适用依据错误。所有判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伤残鉴定是依据鉴定程序进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受伤时间和病历中所载时间不符,但其不影响受害者的诉权,原审法院并没有违法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和裁量法律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妥。经查司法鉴定程序并无错误,所判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周海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秦成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利霞 安法网9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