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枝与张风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张会枝与张风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6:2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张会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风涛,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客运北站)。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汉族。

    原告张会枝为与被告张风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张风涛,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枝诉称:2011年12月14日,在许昌县文兴路与屯田路交叉口,张风涛驾驶豫K70031号大型客车与他车相撞,造成豫K70031大型客车的乘车人张会枝受伤。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1元、补牙及牙齿矫正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6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风涛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牙齿矫正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会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张风涛驾驶的,第二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受损情况。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牙齿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固定修复牙齿费用19000元。5、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风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保险。2、张风涛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风涛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张风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风涛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张风涛带原告去口腔医院治疗,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情况不知道,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两份河南省口腔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河南省职工医院的诊疗票据、一份临颍县康复医院的收据及8份郑州市金水区华隆大药房的出库单。13份票据均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与之相印证,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说明原告需外购药品,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张会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张会枝、被告张风涛对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张会枝在临颍车站购买车票后,乘坐豫K70031号大型客车自临颍至许昌,途中豫K70031号大型客车与豫KCQ5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会枝受伤。原告张会枝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齿松动。张会枝因此伤情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会枝后期牙齿固定修复费用为19000元。豫K70031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运营,被告张风涛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枝购买车票乘坐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豫K70031号大型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保证乘客人身安全,应对运输过程中乘车人张会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风涛作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系履行职务时旅客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会枝因事故造成的伤情需牙齿固定及修复费用190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张会枝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会枝赔偿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张会枝负担343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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