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闫东东、李超骗取贷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46:1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东东,男,1986年2月28日生。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12月23日生。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东东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超犯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东东及其辩护人蔡志猛、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闫东东伙同被告人李超骗取银行贷款,使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虚假合同、虚报入库单等手续,以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贷款500万元,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贷款260.41万元。 二、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闫东东伙同被告人李超骗取银行贷款,使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虚报入库单等手续,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贷款500万元。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50万元。 三、2008年以来,被告人闫东东在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手续不真实、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能够顺利贷款,向该行员工贾某某(另案处理)行贿”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豫EN5871),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69 518.00元;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豫EX6993),价格为162 000元,并办理该车购置税14 600元;为贾某某奥迪Q5车缴纳车辆购置税3.6222万元,同时分两次行贿5万元现金、2 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东东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东东、李超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闫东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东东对银行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其有立功情节,希望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超为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3日及9月16日,被告人闫东东作为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安排工作人员被告人李超伪造增值税发票,填报虚假入库单,骗取银行贷款,以欺骗手段分别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及车站支行贷款人民币各500万元,共1 000万元。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50万元,归还车站支行贷款260.4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东东的供述证实,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河2010年1月成立,实际均由其个人经营。2011年8、9月,其分别以安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市荣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工商银行和车站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在申请贷款期间,其伪造了增值税发票以及虚报入库单,在质押物不够的情况下取得了贷款。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李超伪造增值税发票,并填报虚假的入库单手续。 2、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实,其是安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闫东东。2011年9月份左右,闫东东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和贷款期间,其按照闫东东的安排,伪造增值税发票,填写虚假入库单,以骗取银行贷款。 3、证人孙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所在的安阳殷商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负责监管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鑫博公司在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贷款500万元,经该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补足质押物,且鑫博公司提供的与安阳市东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涉嫌骗取贷款,该公司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贷款前,曾在鑫博公司的质押物前照相,认为该公司有足够的钢材做质押。2011年11月份,贷款发放后,其发现该公司的质押物不足,曾通知该公司进行补货。 5、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提供的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在卷可查。 6、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提供的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在卷可查。 7、安阳殷都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闫东东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手续中发票代码为4100111140,发票号码为01974591、01974592、01974593、01974594、01974595、01974230、01974231、01974232、01974233、01974237、01974239、02023376、02023377、02023378、02023379、02023380、02023381、02023382、02023383、02023384、02023385均是虚假发票。 8、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关于荣泰公司的贷款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2月20日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295 696.82元;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239.59万元、利息35.61万元。 9、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超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08年以来,被告人闫东东在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手续不真实、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能够顺利贷款,先后送给该行员工贾某某(另案处理) “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豫EN5871)和“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豫EX6993),为贾某某收受他人的一辆“奥迪”Q5轿车缴纳车辆购置税36 222元,并分两次送给贾某某50 000元现金、2 000元丹尼斯购物券。贾某某在收受 “本田”域轿车时,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给被告人闫东东,后闫东东将该车以人民币40 000元卖掉。经鉴定,“本田”思域车价格为人民币169 518元,“现代”途胜越野车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6 600元。案发后,在司法机关侦查闫东东骗取贷款犯罪事实时,其主动交代了向贾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东东的供述证实, 2008年以来,其通过贾某某先后三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贷款。为感谢贾某某在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共送给贾某某“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现代”途胜轿车一辆、现金50 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 000元,并花费36 222元为贾某某的“奥迪”Q5轿车办理购置税。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闫东东。2008年底闫东东找到其通过安阳市荣泰物资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永明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 2010年3月份贷款500万元,期限是8个月,到期后还清了;2011年7月份贷款500万元,期限是11个月,2012年6月份到期,后只还了50万元。到2008年10月份,闫东东第一次找其贷款时,其看到闫东东开了一辆自动挡的“本田”思域汽车,就用自己手动挡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和其交换。2011年春天,闫东东把现代车卖了,“本田”思域车其也就没再还给闫东东,并于当年3月份,将该车过户到李建强的名下。2009年第一次贷款后,闫东东到其家给其10 000元现金,感谢对其贷款中给予帮助。2009年,闫东东送给其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2010年春节,送给其丹尼斯购物券2 000元。2010年5月份,因其所经营的研究门市进货,收受闫东东40 000元现金。2011年,闫东东还为其所开的“奥迪”Q5轿车办理了购置税。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思域轿车及途胜越野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9 518元和176 600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奥迪”Q5的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证实,该车车主为杨某某,是贾某某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实际车主是贾某某。 5、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某用工性质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6、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驻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室出具的建议证实被告人闫东东主动交代了向贾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东东、李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闫东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东东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贾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因供述自己行贿事实而向司法机关反映贾某某收受贿赂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闫东东的辩护人认为是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超在骗取贷款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公安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东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