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与被告胡文权、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1:1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346号 |
原告周全军,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系死者孙法秀的丈夫。 原告周海波,男,汉族,1990年9月7日生,系死者孙法秀之子。 原告周雯,女,汉族,2002年3月4日生,系死者孙法秀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文权,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与被告胡文权、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胡文权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诉称,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胡文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0K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孙法秀相撞,孙法秀被当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抢救1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孙法秀的死亡给上列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06288.6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三被告承担损失609020.88元,扣除被告胡文权垫付的医疗费115000元,下余494920.88元应该由上列三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文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胡文权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的保险人,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在所投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现在三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共同承担损失609020.88元,扣除被告胡文权垫付的医疗费115000元,下余494920.88元。 被告胡文权辩称,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总金额总计770000余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足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1716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了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合计支付177221.05元。由于我家境十分困难,在医院抢救期间,为了垫付医疗费,我已经向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过40000元,再借遍了亲戚邻居。本案事故属于意外,我无心伤害受害人及家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竭尽全力救治,在此,我再次向受害人家属致歉,希望谅解。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胡文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前期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我公司垫付的,因为胡文权家境十分困难,根本没有支付能力,这60000元胡文权当时在外地没有打借条,在交警队周全军出具收条时就写明“收到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详见《收条》)。依据法律规定,该60000元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退还给垫付人旗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该确认肇事车辆和我们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的种类、限额等,如果肇事车辆和我们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我们应该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按照主次责的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住院病历,死者职业为农民,尽管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佐证,但是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列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法秀受伤于2013年2月21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2013年3月6日经手术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3021.05元。2007年至今,孙法秀及三原告长期居住在信阳市浉河五星乡办事处红星三组,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有租房协议、信阳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孙法秀与原告周全军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周雯在孙法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10周岁,婚生子即原告周海波已成年,经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和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李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法秀的父母已死亡多年。被告胡文权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文权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计金额为244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原则进行保险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权和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17221.05元和其他款项60000元,共计177221.0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文权驾驶机动车在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观察不清,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法秀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文权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法秀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胡文权和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孙法秀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2013年2月2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 2013年3月6日经手术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3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天×14天=630元;护理费69.53元/天×14天×2人=1946.84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56元/天×14天=78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2(6个月)=1681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婚生女周雯在孙法秀死亡时年满10周岁,尚有8年需要抚养即13732.96元/年×8年÷2人=54928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被告胡文权投保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从被告胡文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从被告胡文权购买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797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因孙法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23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元,合计12365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胡文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中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103651.05元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72555.74元。 二、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5343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胡文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投保的两个交强险的伤残险220000元中予以赔偿,余款314328.24元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220029.77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532585.51元,扣除被告胡文权和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先予赔偿原告周全军经济损失177221.05元(医疗费117221.05元应退还给被告胡文权,余款60000元应退还给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实际获得赔偿款355364.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胡文权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90元,原告周全军、周海波、周雯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