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腾宇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6:20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腾宇,又名王红亮,男,3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延安北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腾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王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腾宇伙同李喜安、王要才(两人均另案处理)到只乐乡常寨村、大马乡岳寨村、大马乡半百岗村以下药的方式分别盗窃王根民、常建华、陈小义、朱水木家共计4条柴狗,价值共125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腾宇到大马乡王店村王全立家盗窃奥源牌汽油机水泵一台,价值1192元。后以二、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于培申。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腾宇到大马乡朱庄行政村小陈庄自然村一坑塘处盗窃大马乡朱园村张付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已追退给被害人。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腾宇到临颖县三家店镇平宁城村盗窃卢青贤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13元,后王腾宇让李喜安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冯喜安。案发后已追退给被害人。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腾宇到只乐乡胡营村张付江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腾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款5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腾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根民、常建华、陈小义、朱水木、王全立、张付立、卢青贤、张付江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1)第033号、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王腾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物证照片、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疆昌吉市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昌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腾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腾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腾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