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金昌润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勇进及被告庞怀亮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原告信阳市金昌润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勇进及被告庞怀亮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6:1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浉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信阳市金昌润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安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魏,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怀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公司员工,

被告刘勇进,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庞怀亮,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书武,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

原告信阳市金昌润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润公司)与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刘勇进及被告庞怀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魏,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刘勇进,庞怀亮及其委托代理柯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信阳市豫武小区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刘勇进、庞怀亮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购进了外墙保温施工所需的材料,该材料经信阳瑞丰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当原告所有就绪正准备施工时,三被告突然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导致原告所购材料全部浪费。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胶粘剂、耐碱网布、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抹面胶浆、检测费、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5543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太属实,公司通过招标承接过来的工程,由项目经理具体施工、自主经营,所有一切都由他们自己决定,合同由项目部签订,因此,天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勇进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1、原告所购材料,我们没有接收,并且,原告施工到一定程度我们才付款。2、合同是由我和庞怀亮签订的,部分手续没有完善。

被告庞怀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一样,原告没有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因此其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在新的消防政策没有签成新的合同,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刘勇进、庞怀亮以被告天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信阳市豫武小区1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施工向信阳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原材料胶粘剂、耐碱网布、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抹面胶浆。2011年3月12日,信阳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向原告出具了购买原料的票据。期间,公安部消防局下达了公消【2011】65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同时,该文件要求从2011年3月15日起,对已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申报。经原告委托,信阳瑞丰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在检测后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DBJ41/065-20055<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检测及验收技术规程>和GB/T10801.2-2002<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中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的性能指标要求。2011年4月20日,信阳瑞丰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抹面胶浆和耐碱网布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JG149-2003<膨胀聚苯板报抹灰外墙保温系统>、JGJ144-200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中抹面胶浆和耐碱网布的性能指标要求。2011年4月21日,信阳瑞丰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胶粘剂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JG149-2003<膨胀聚苯板报抹灰外墙保温系统>、JGJ144-200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中抹面胶浆和耐碱网布的性能指标要求。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新的消防政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刘勇进、庞怀亮系被告天宇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勇进,庞怀亮以国家消防政策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检测费票据共计6820元,其中包含了4000元的文体娱乐服务业发票,该4000元的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信阳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11年3月12日粘结矿浆(抹面矿浆)合计15000元的票据,网格布和锚固钉合计11600元的票据,挤塑板合计25530元的票据,确认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人收到3000元工资的该 项损失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自身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酌定为38000元。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是信阳市豫武小区的实际发包方,对被告刘勇进、庞怀亮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进、庞怀亮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8000元。

二、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勇进、庞怀亮、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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