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大东与被告涂礼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0:33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第344号 |
原告陈大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礼敏,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陈大东与被告涂礼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礼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东诉称,我与被告涂礼敏是邻居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宅基地与我父母发生纠纷,我上前劝架,在抢夺铁锹过程中,被告致我头前额部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44.92元。事发后,被告涂礼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4.92元,营养费300元(6天×50元每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每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824.92元。 被告涂礼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东与被告涂礼敏是邻居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宅基地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架,在抢夺铁锹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前额头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脑震荡,201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44.92元。事发后,被告涂礼敏因致原告陈大东头部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4.92元,营养费300元(6天×50元每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每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82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4.92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分别酌定为180元(6天×30元每天)与360元(6天×60元每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58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礼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东医疗费等合计35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涂礼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