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仕忠与连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1:3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818号 |
原告:张仕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小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仕忠为与被告连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仕忠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军,被告连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仕忠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营儿童钢琴代理生意,因资金不足,被告表示可以借他亲戚的,前提是连小萍也要合伙经营,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人出资20000元,各占50%的股份,利益均享,亏损均摊。2012年2月29日,双方共同借被告连小萍亲戚陈冰40000元,原被告每人20000元,并约定各自还自己的账。后双方协商散伙,双方协议生意由被告连小萍单独经营,债务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27日,债权人陈冰起诉张仕忠、连小萍,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合伙债务40000元,该案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张仕忠、连小萍各支付陈冰20000元。现请求确认合伙债务40000元应由被告连小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小萍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仕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之前的合伙关系。2、录音光盘两份。证明从2012年4月起原被告协商散伙事宜,2012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由连小萍经营该项目,并承担40000元债务。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陈冰承担20000元债务。4、宣传页一份。证明原告为经营该项目,印制两箱宣传页。 被告连小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魏都区法院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事后达成了新的协议,各方各承担20000元债务。 被告连小萍对原告张仕忠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连小萍对原告张仕忠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材料明确显示,2012年5月张仕忠与连小萍约定散伙,由连小萍继续经营生意,欠陈冰的40000元由连小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连小萍对原告张仕忠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仕忠对被告连小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合伙经营“音乐谷”儿童钢琴生意,于2012年2月29日共同向陈冰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原被告协议散伙,约定由被告连小萍继续经营,并由其承担40000元合伙债务。2012年8月27日,陈冰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仕忠、连小萍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连小萍、张仕忠共同偿还陈冰借款40000元。张仕忠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13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连小萍、张仕忠各向陈冰承担20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连小萍、张仕忠的40000元债务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可以约定债务的承担。2012年5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连小萍承担40000元债务。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约定各承担20000元合伙债务,应视为对合伙债务分配的重新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仕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仕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