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石栓诉被告张凯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6:0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王石拴,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剑,男,成年。 原告王石拴诉被告张凯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203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工资203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石栓工资陆仟柒百元整 张凯剑 2011年12月22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700元; 2、稿纸一片,内容为:“石栓 申庄 工总数62个工 每天130元 借支4000元,”用以证明2012年冬季在花园口乡申庄盖社区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4060元; 3、稿纸一片,内容为:“时工……共剩951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510元的事实。 被告张凯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王石拴为被告张凯剑提供建房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石栓工资陆仟柒百元整 张凯剑 2011年12月22号”。2012年原告王石拴为被告张凯剑提供建房劳务,工程完工后除去原告已经借支的工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60元,当时未支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房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凯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石拴劳动报酬一万零七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张凯剑负担165元,由原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