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42:4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370号 |
原告:张会军,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汉族,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会军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军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豫K88979号车辆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210KM+350M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马学中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中不负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2000元,因豫K8897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殡仪馆停放费用235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6296元,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损失;因原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看守所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情况。2、马学中殡仪馆费用票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马学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及注销户口的事实。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88979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张会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4、马学中子女及父母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马学中的被抚养人情况。5、交通费票据共20张。证明受害人家属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中殡仪馆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第4组证据中家庭关系证明中的马学忠与死者马学中并非同一人,马洪亮与沈桂英共生育多少子女的情况不明。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村委会及派出所开具证明中的马学忠与死亡证明中的马学中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开具证明的村委会与死者马学中身份证上的居住地相同,能够证明马学忠与马学中系同一人,证明内容上显示马学中系马洪亮与沈桂英的独生子,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虽对交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马学中虽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但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赔、免责保险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在保险单内容上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2、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的免责、免赔部分以及被保险人义务都进行了加粗加黑的醒目提示,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会军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所以免责、免赔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原告是离开现场去交警队报案,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审核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豫K88979号车辆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210KM+350M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马学中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中不负责任。 马学中于1978年12月7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马洪亮(系马学中的父亲),1951年3月12日出生,生活费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申桂英(系马学中的母亲),1951年4月17日出生,生活费按18年计算;被抚养人马浩(系马学中的长子),2004年9月20日出生,生活费按9年计算;被抚养人马晴晴(系马学中的长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生活费按2年计算;被抚养人马敬敬(系马学中的次女),2002年11月12日出生,生活费按7年计算。马洪亮、申桂英、马浩、马晴晴、马敬敬均系农业户口,马学中系马洪亮、申桂英的独生子。马学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计算。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马学中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2000元。 另查,豫K88979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会军,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88979号车辆驾驶人张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中不负责任。事故造成马学中死亡。因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马学中的家属,豫K8897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马学中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0578.52元计算,以上共计307228.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军保险赔偿金307228.02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853元,原告张会军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