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立伟诉贺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0:2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112号 |
原告张立伟,男,43岁。 被告贺刘记,男,53岁。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立伟诉被告贺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刘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中牟县万滩镇信用社工作。原告在万滩镇信用社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偿还,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94元存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却没有将该款用于偿还贷款,而是据为己用,至今为止该笔贷款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79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款7794元;2、证人岳××、朱××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向被告存折账户上存款7794元由被告代为偿还贷款,被告将该款据为己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贺刘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中牟县万滩镇信用社信贷员。原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镇信用社贷款7000元到期需要偿还,被告负责催要该笔贷款。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94元存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却未将该款用于偿还贷款,而是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794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现金7794元,无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794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刘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伟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刘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