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凤魁与被告胡玲祥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9:03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董凤魁,女,汉族,193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玲,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玲祥(曾用名胡林祥),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S77801号临牌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东升,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系豫S77801号临牌轿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凤魁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魁、委托代理人安玲、杨国富、被告胡玲祥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张东升、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凤魁诉称,2012年4月29日7时50分,被告张东升驾驶被告胡玲祥所有的牌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中心医院后门对面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董凤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107265.31元。 被告胡玲祥、张东升辩称,该交通事故是司机张东升在路边停车吃饭,原告走路碰到汽车上倒地摔伤,交警来看了现场,说是碰瓷的,开始认定我无责任,原告申请复议,交警又认定我负全责,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买有保险,法院判决赔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由公安交警做出两个不同的责任认定,法院应查明事实真相,被告张东升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如构成交通事故,我公司在车主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我公司对该案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董凤魁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股骨骨牵引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11159.54元。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胡玲祥、张东升已支付原告12000元作为经济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付价值65元,购买轮椅一台,价值28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被告张东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玲祥所有,被告胡玲祥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两个女儿安艳玲、安玲分别承包经营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营运车辆,在其母住院、出院后分别进行了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胡玲祥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玲祥、张东升辩称车停在路边吃饭时,原告走路碰到汽车上倒地受伤,我不应担责,但二被告就上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凤魁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受伤当日2012年4月29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111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天×45元=56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女儿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按交通运输业一人,普通护理一人为宜126天×(103.61元+69.53元)=21815.64元;原告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即按交通运输业一人护理,即90天×103.61元=9324.90元,合计护理费31140.5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30%=30663.9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65元,轮椅28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被告胡玲祥、张东升已先期支付原告12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余款返还给二被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凤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2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胡玲祥投保的豫S77801号临牌轿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829.54元,在被告胡玲祥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 二、原告董凤魁应获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304.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告胡玲祥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 三、原告因伤残需要购买的拐杖、轮椅合计3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一、二项判决同等时间内,从被告胡玲祥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 四、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玲祥、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同等时间赔偿原告。 五、本判决一、二、三、四项合计96179.01元,扣除被告胡玲祥、张东升已先行支付给12000元并减除二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应退还二被告11300元,原告现实际获得赔偿款8487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胡玲祥、张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