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永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5:54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军、贠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永上在本村王太国家门口与其弟王XX、王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永上手持半截砖头将王XX的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上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16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永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永上在本村王太国家门口与其弟王XX、王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永上手持半截砖头将王XX的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永上赔偿被害人王XX1600元,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永上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永上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上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