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海根、张小红与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40:5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57号 |
原告:杨海根,男,汉族。 原告:张小红,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汉族。 原告杨海根、张小红为与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根、张小红,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会强,被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根、张小红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吴伟驾驶豫KFU600号轿车行至许昌市311国道柏梁镇十字路口时,与杨海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根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小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待保险理赔后,除豫KFU600号轿车的维修费以外的全部理赔款归杨海根、张小红所有,吴伟不再承担其他费用。2012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时,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海根医疗费37850.26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7736.93元,共计69877.19元;赔偿原告张小红医疗费7198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豫KFU600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吴伟辩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了吉安达公司后,我的车因有修车费且有3个月的购车款未支付给吉安达公司,修车费用20713元和3个月的购车款4819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我从吉安达公司领取共5579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杨海根、张小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吴伟、杨海根、张小红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3、保险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范围内共赔偿81327.2元,该款支付给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豫KFU600肇事车辆是吴伟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 被告吴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海根、张小红对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7日,被告吴伟驾驶豫KFU600号轿车行至许昌市311国道柏梁镇十字路口时,与杨海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根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小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红不负事故责任。豫KFU600号轿车系吴伟在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吴伟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待保险理赔后,除豫KFU600号轿车的维修费以外的全部理赔款归杨海根、张小红所有,吴伟不再承担其他费用。2012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理赔款81327.2元支付至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帐户,其中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861.8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海根、张小红损失共计6746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扣除了修车费用及吴伟拖欠车款后,共支付给被告吴伟55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共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海根、张小红与被告吴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除豫KFU600号轿车的维修费外全部归杨海根、张小红所有”,因此被告吴伟应支付原告杨海根、张小红赔偿款67465.4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吴伟前期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由吴伟从保险理赔款里扣除”,因被告吴伟实际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伟应向二原告赔偿65465.4元。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根、张小红赔偿款6546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根、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杨海根、张小红负担300元,被告吴伟负担1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