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元诉董双成、高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4:0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李明元,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董双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高文丽,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明元诉被告董双成、高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双成、高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元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双成关系较好。2012年3月29日,被告董双成说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期限三个月。由于原告手头比较宽松,关系又不错,原告就借给了被告董双成。当时被告董双成写下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4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高文丽系被告董双成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文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双成、高文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元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董双成,2012.3.29”;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元,还欠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且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文丽和被告董双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文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双成、高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双成、高文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