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诉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诉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8: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124号

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女,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保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诉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利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邙山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三建诉称:2007年9月10日至24日,邙山三建先后三次交给利达公司1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8年7月23日,邙山三建通过公开投标,承接利达公司一处庭院1#—8#住宅楼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一处庭院西院;工程地点:郑州市杨君路西、黄家魇北路西;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邙山三建就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9月24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建委备案,可利达公司却拒绝给付工程款。2010年1月18日,邙山三建已向利达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决算价为5860万元,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3590万元,尚欠工程款2270万元。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利达公司应支付邙山三建全部工程款并退还工程保证金。但利达公司却无视邙山三建提供的决算资料和决算报告,并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利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邙山三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利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由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截止本院2012年7月11日开庭时,利达公司又陆续支付邙山三建500万元,邙山三建变更其诉请第一项本金为1670万元。后利达公司又于2012年7月31付款100万元。邙山三建诉请本金相应减为1570万元。

被告利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2008年7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六条、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和投标文件专用条款笫23.2,包括甲供材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在内,邙山三建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产值为4150万元,该价款是固定价。为了证实4150万元同时也是本案工程的据实造价,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法庭提出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请法庭以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此加以检验。2、时至今日,利达公司已付工程款46417822.6元,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款项为17557275.46元,两项合计支付的款项已高达63975098.06元。利达公司已经付超工程款。利达公司在此保留对超付款项相关的诉权,将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作出后行使。3、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不应退还给邙山三建。(1)、本案中工程保证金的性质是质保金,是王智全、黄建强个人交纳的,与邙山三建无关。若将质保金退还给邙山三建显然错误。(2)、假定本案所涉质保金是邙山三建交纳的,该公司也无权要求退还。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结算执行财建【2004】369号文件”和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四)的规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将在质保期结束后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现在质保期还末满,质保金的退还条件还没有成就。涉案工程自交付至今,出现了多处房屋及公共部位的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诸多业主的投诉和索赔。利达公司多次通知和催促邙山三建履行保修义务、妥善处理,但邙山三建却一直拒不履行。现在,利达公司虽然自行修复了一部分,但绝大部分仍未得到修复。据初步估算,要完全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费用远远超过150万元。在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且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末解决的情况下,要求退还质保金没有依据。 4、邙山三建要求利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保金的交纳主体是个人,退还条件未成就,所以质保金不应退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在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中,在工程建设资金方面采用的是由施工方垫资方式。这就决定了本案纠纷的性质实质上属于返还垫资。由于各方对垫资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利达公司不但已按合同约定向邙山三建付款,且已付超了,不存在拖欠邙山三建工程款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18条判令利达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邙山三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就一处庭院小区1#、2#、3#、4#号楼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一处庭院小区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杨君北路、郑花路东,工程简况:1#楼建筑面积约22832.2m2,地下一层、地上18 层,基础为筏基,主体工程为剪力墙结构。2#、3#、4#楼建筑面积约为9851.05 m2,地下1层、地上6层,筏基,主体工程为异形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车库为地下一层,面积约4509.59 m2,基础为筏基,框架结构。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机械土方、基础工程 (不含桩基及施工降水)、人工配合清土方、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初装修和室外装修装饰工程(不含单元门、入户门、人防门、防火门铝合金及塑钢门窗等 )。安装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系统、低压配电及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的安装;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及电视、电话、宽带、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完成配管、线盒、箱洞的预留及消防喷淋、消防报警、消火栓系统、通风系统的预留、预埋,线管内配好钢丝引线,户内弱电智能箱体的安装。利达公司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土建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商品砼,中粗砂、碎石。安装工程:变配电箱。第3条合同工期:1#楼490天,2—4#楼290天。第4条质量标准: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按国家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第5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承包范围内总价优惠的方式计价(甲供材不优惠),优惠率5%。建筑装饰工程取费:短途三类取费;执行河南省2002年定额,具体取费率详见附表。甲供材乙方仅计取相应税金另加1%管理费。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暂定住宅楼建筑单方造价约1000元/㎡,地下车库单方造价约1800元/㎡,合同总价款40800512元。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补充协议:待正式图纸出来后,双方按以下约定的方式(合同双方核对时材料价格执行《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结算基准价格信息》2007年第三季度价进行材料调差)核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理及工程造价,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5、图纸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与洽商。6、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投标书及附件。第23条工程竣工结算原则:工程竣工结算时,除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费用允许增减,材料价格允许按结算方式调差外,经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不变。第25条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利达公司认可后28天内邙山三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利达公司审核。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文件、合同、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利达公司应在收到邙山三建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过期视为认可。第32条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且工程的工期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邙山三建汇至利达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

同日,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就一处庭院小区5#、6#、7#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5#、6#、7#楼建筑面积约12554.96 m2,地下1层、地上6层,基础为条基,主体为砖混结构。合同工期为280天。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多层建筑单方造价约800元/m2,合同总价款10043698元,优惠率6%。合同其他条款与1#、2#、3#、4#号楼协议一致。

2007年12月25日,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就一处庭院小区8#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8#为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8800㎡,计一个单元,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加半层,主楼采用平板式筏基形基础,主体工程为短肢剪力墙结构,内部装饰为粗装修,毛墙毛地;公共部分装修到位。外墙为涂料,局部为瓷砖;塑钢门窗。合同工期为490天。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暂定住宅楼建筑单价约1000元/㎡,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以最终决算价为准),结算优惠率9%。合同其他条款与1#、2#、3#、4#号楼协议一致。

邙山三建在与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前,已于2007年10月份前后陆续组织人力、设备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9月10日至24日先后三次交给利达公司15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一处庭院1#—8#住宅楼施工工程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招标,邙山三建中标。2008年7月25日,郑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备案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表载明:一处庭院1#—8#住宅楼总面积51651.05m2,结构:框剪18层、6层,砖混6层;其中地下室为1层,总面积为3009.85m2;是否加跃层:是;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标底预算价:4354.63万元,中标造价4150万元,中标工期370日历天,合同签订期限:2008年8月25日以前合同签订结束。

邙山三建中标后,2008年7月25日,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15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随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办理决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2、33条,按实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一处庭院1#楼建筑面积19940.63m2,2#楼建筑面积6096.31m2,3#楼建筑面1903.71m2,4#楼建筑面积2266.35m2,5#楼建筑面积4311.31m2,6#楼建筑面积4774.76m2,7#楼建筑面积3867.13m2,8#楼建筑面积8490.85m2。

2009年11月22日,一处庭院1#-8#楼工程五大责任主体即勘察单位(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 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邙山三建)、监理单位(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利达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了合格的意见。2009年12月18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在一处庭院1#-8#楼工程备案文件中加盖竣工验收专用章,对一处庭院1#-8#楼工程予以竣工备案。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在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一栏出具以下意见:“利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王马庄城中村改造一处庭院1#-8#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10月开工,2008年8月1日办理完各种建设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行政执法程序执行处罚。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时,已基本竣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未进行过程监督,各责任主体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对已施工的基础、主体结构进行了结构验证性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强度要求。故依据工程参建单位五大责任主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利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王马庄城中村改造一处庭院1#-8#住宅楼工程予以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一处庭院1#-8#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合计41498800元。

2008年至2009年,邙山三建共为利达公司开出工程款发票11张,其中2008 年开出发票代码为241000700261的发票4张,发票号码为00405046、00405050、00008320、00008350,发票代码为241000820011的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00022287、00022288;2009年开出发票代码为24100090011的发票5张,发票号码为00057287、00057288、00057289、00057290、00057291;以上11张发票共计款57516420.83元。利达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证明,其中三张发票涉及金额23182502.30元用于工程竣工备案无实际付款,实际工程款以竣工决算为准。

2010年4月17日,甲方利达公司、乙方邙山三建,丙方一处庭院1#-4#楼项目负责人黄建强、5#-8#楼项目负责人彭其伦三方达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一处庭院西院小区是郑州市金水区王马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商为利达公司,承建商为邙山三建。小区1#-8#楼工程自2009年底竣工以来,支付与结算工作未能进行,均事出有因。2010年春节农民工上访、闹事,给承建商、开发商及各级政府造成了较大影响。为解决问题,消除影响,参建三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就下一步的结算与支付工作达成以下备忘:一、结算:由乙方与丙方写出结算承诺,保证不使结算流于形式后,开始进行核对,并最终形成定案(决算开始核对二个月内,双方在没有分歧部分形成定案,存在争议的部分另行约定协商解决)。二、支付: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应付款转入乙方账户,在结算过程中及结算完成后,乙方、丙方均可根据原协议约定申请支付,甲方应及时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可协商支付计划。三、项目承包人在结算与支付期间,应约束、协调自己的农民工,不再闹事、上访。承包人不得虚报债务,干扰支付与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项目承包人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账,邙山三建、利达公司双方认可利达公司已于诉讼前支付邙山三建工程款38984052元。利达公司于诉讼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底又支付工程款600万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4984052元。

此次审理期间,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审时对本案工程款据实鉴定的意见并同意利达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对邙山三建承建的“一处庭院”1-8号楼(含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于3013年5月20日就该鉴定报告组织质证,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回答了利达公司和邙山三建的提问,并就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质疑部分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果为:(一)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造价51200760.85元(已扣除电费355544.00元)。 (二)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肢解费,按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2003]40号文总说明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包括分包的门窗工程、室外栏杆工程、1#楼住宅大厅及室外装饰、对讲、电话宽带和消防工程,肢解费用为539339.65元(详见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书)。(三)因原被告双方存有分歧,需提请法院裁决部分如下: l、商品砼、中粗砂、碎石、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变配电箱材料,被告提供了部分供货合同,没有原告接收材料单据,原告不认可这些材料为被告供应。该项涉及金额9273378.92元(详见汇总表和丁程结算书)。 2、人工费:豫建标(2008)2号文《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规定人工费单价由原34元/工日,调整到43元/工日,其差额部分9元/工日,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它费用,执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此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因该鉴定工程涉及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未备案)在本通知以前(1~7号楼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1日,8号楼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签订,另一份合同(备案)在本通知之后(1~8号楼2008年7月24日)签订。因合同争议人工费调整增加部分,涉及金额2638815.ll元。 3、分包工程总承包管理费: 分包工程合同价为7168365.0O元,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综合基价计价办法中第五条有关总承包服务费的相关规定,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计算,为143367.30元~286734.60元,备案合同对此没有具体约定;未备案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由专业承包方支付了l%,被告支付1%,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总承包服务费为71683.65元。 4、签证变更单: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非原件)造价为44308.16元,未签字认可签证单造价为69127.05元。5、电费证据不足未达成一致的费用为116940.00元。

关于该鉴定结论“(三)因原被告双方存有分歧,需提请法院裁决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1、商品砼、中粗砂、碎石、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变配电箱材料,被告提供了部分供货合同,没有原告接收材料单据,原告不认可这些材料为被告供应。该项涉及金额9273378.92元。”本院认为,虽然利达公司供材数量均有邙山三建现场人员签收,应以邙山三建现场人员签收数量认定利达公司实际供材数量,但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经备案的合同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该项全部供材属于利达公司所供。

关于“2、人工费:豫建标(2008)2号文《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规定人工费单价由原34元/工日,调整到43元/工日,其差额部分9元/工日,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它费用,执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此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因该鉴定工程涉及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未备案)在本通知以前(1~7号楼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1日,8号楼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签订,另一份合同(备案)在本通知之后(1~8号楼2008年7月24日)签订。因合同争议人工费调整增加部分,涉及金额2638815.ll元。”本院认为,纠纷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由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豫建标(2008)2号文《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规定,本案备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后,人工费调整按规定应当以每工日43元计付。

关于“3、分包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分包工程合同价为7168365.0O元,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综合基价计价办法中第五条有关总承包服务费的相关规定,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计算,为143367.30元~286734.60元,备案合同对此没有具体约定;未备案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由专业承包方支付了l%,被告支付1%,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总承包服务费为71683.65元。”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综合基价计价办法中第五条有关总承包服务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计算为宜计费计款143367.3元。

关于“4、签证变更单: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非原件)造价为44308.16元,未签字认可签证单造价为69127.05元。”本院认为,签证单虽非原件但属双方签字认可,依法应予采信。未签字认可的签证单造价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5、电费证据不足未达成一致的费用为116940.00元。”本院认为,因该电费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关于鉴定报告中双方存有分歧的部分,合计利达公司应付邙山三建计款2826490.57。加上鉴定报告中(一)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造价51200760.85元、(二)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肢解费用539339.65元,利达公司应付邙山三建计款54566591.07元,减去利达公司已付邙山三建款44984052元,利达公司应该支付邙山三建工程款9582539.07元。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经由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并为邙山三建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利达公司与邙山三建于2007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未经备案,但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该作为公平、妥善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参考。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当属本院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依据。利达公司拖欠邙山三建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起因,利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涉案楼盘于200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应当从2009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一处庭院1#—8#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利达公司依法应退还邙山三建交付的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应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邙山三建诉讼请求中超出利达公司欠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利达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造价为4150万元,其对邙山三建工程款已付超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达公司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相应减少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利达公司已实际接收并销售处分一处庭院涉案楼盘,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9582539.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00元,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00元,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73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315000元由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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