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洪义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29:37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义,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燕、被告人孙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洪义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张君墓镇张新村李青朝(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鄢陵县311国道朱元庄段附近中石化加油站,由被告人孙洪义望风,李青朝用钉锤把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村张付强停在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付强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鄢)公(刑)鉴(痕)字[2012]059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孙洪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经过)、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洪义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洪义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其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为宜。被告人孙洪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