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刁海林与被告蒲书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5:1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74号 |
原告刁海林,男,39岁。 被告蒲书广,男,成年。 原告刁海林与被告蒲书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安门窗,当时门窗钱一共是12962元,被告先偿还了7000元,剩下的5962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打一份欠条,保证两个月内偿还,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钱5962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去安门窗,被告不让原告安,原告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钱被告已经给原告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承揽被告门窗安装的工作,门窗安装完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报酬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海林门窗款5962元。蒲书广 2012年6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蒲书广欠原告刁海林安装门窗报酬款596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5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不让原告安装门窗及安装报酬被告已经全部给付原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海林安装门窗报酬款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刁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