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瑞庆、胡民勇和滑县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12:4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庆,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民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公交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庆、胡民勇和滑县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9日19时左右,在滑县史老公路张庄路段,被告胡民勇驾驶豫E83561号普通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该公路同向步行的原告张瑞庆相撞,造成原告张瑞庆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庆无责任。原告张瑞庆受伤后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到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头颅挫裂伤;4、右手背挫裂伤。经原告张瑞庆申请,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8月3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瑞庆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张瑞庆的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5000元。原告张瑞庆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8108.56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胡民勇已支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瑞庆l966年10月22日生,属农村居民,兄弟三人,父亲张敬贺,1936年7月21日生,母亲毛从香,1937年2月22日生,儿子张远生,2000年3月28日生,原告张瑞庆妻子秦永梅已去世。豫E83561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民勇,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公交公司,租赁该公司营运线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原告张瑞庆提交的工资表,2011年11月份上班31天,基本工资1927元,12月份上班30天,基本工资1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庆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胡民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主张的20%免赔率,应依照保险合同向有责任的人主张权利。被告胡民勇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张瑞庆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张瑞庆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63天,支付医疗费18108.56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合计7138.9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5532.66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64.02元(6604.03元/年×20年×11%+4319.95元/年×6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0年×1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7138.95元,护理费5532.66元,残疾赔偿金1896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9705.63元(含被告胡民勇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庆医疗费8108.56元,鉴定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18368.56元;三、驳回原告张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胡民勇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而是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额度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免赔率为20%,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张瑞庆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是上位法,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对我方无约束力。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民勇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返还其垫付的两万元。 被上诉人滑县公交公司答辩,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而非单纯保险合同。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额度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免赔率为20%。但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理应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由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0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