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娜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1:1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娜,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信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娜在信阳市胜利路步行街将唐××停放在浉河区千家惠商场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推行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唐××陈述、领条和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娜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娜屡次因盗窃被处理,不思悔改。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