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卫东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原告刘卫东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5:2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刘卫东,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鹏,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

被告赵海斌,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祥,男,生于1957年12月16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

原告刘卫东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县段刘庄路口时,与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利莹及被告赵海斌、豫B16627号轿车乘车人冯军民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卫东、被告赵海斌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16627号轿车乘车人冯军民无事故责任。豫B166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卫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24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刘卫东驾驶证1份;3、刘卫东豫B46363车辆的行驶证1份;4、车损评估报告1份;5、评估费票据1份。

被告赵海斌辩称: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述的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鉴定结论不具证明力;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现是四辆车相撞而非三辆,鉴于这个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全面,不是客观事实,故所划分的责任也不真实,请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由于该事故是双方的责任,原告对赵海斌车辆也有责任,赵海斌已经提出诉讼,且是同一法官承办,希望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

被告赵海斌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中的照片1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诉状上仅显示三辆车相撞,但保险公司查看的是四辆车相撞,故申请查看交通事故卷第一现场照片;另外这属于一起事故,故不应该分开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不应撤回对郭利莹及其参保公司起诉,事故现场上还显示高伟学的豫A926MR车辆,但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鉴于该事故当事人较多且损失数额较大,故建议法院合并处理。鉴于事故伤者还有郭利莹,其起诉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法院判决应综合另一案件的损失,对本案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超出保险限额。其它同被告赵海斌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14时50分,被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县段刘庄路口时,与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卫东驾驶其所有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利莹及被告赵海斌、豫B16627号轿车乘车人冯军民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被告赵海斌与原告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卫东与被告赵海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刘卫东车辆材料修理费为137620元,其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海斌驾驶的豫B166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损失为40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与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原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卫东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辆材料修理费13762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41620元。车辆材料修理费,因被告赵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1544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豫B16627号轿车、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三辆轿车受损,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的损失均应适用被告赵海斌驾驶车辆豫B1662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的车损共计1784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辆车辆的损失,原告刘卫东所有的豫B46363号轿车车损所占比例为77.2%,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1544元);不足部分136076元,结合本案中原、被双方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刘卫东及被告赵海斌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数额为68038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豫B16627号轿车、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三辆轿车受损及郭利莹等人受伤,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的损失及郭利莹人身损失均应适用被告赵海斌驾驶车辆豫B16627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豫A8E562号轿车及郭利莹人身损失应由商业三责险赔偿138231.21元,豫B46363号轿车的车辆材料修理费应由商业三责险赔偿68038元,共计206269.21元,二者已超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应按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所有的豫B46363号轿车车辆材料修理费所占比例为33%,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66000元),被告赵海斌赔偿2038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赵海斌赔偿50%即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67544元,被告赵海斌应赔偿原告刘卫东车辆材料修理费、评估费共计403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车辆材料修理费六万七千五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赵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车辆材料修理费、评估费共计四千零三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18元,被告赵海斌负担 159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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