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进良诉冯进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8:3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952号 |
原告刘进良,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进英,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进良诉被告冯进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被告冯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良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已经二十多年,长子已经成年结婚,次子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因长子结婚欠外债数万元,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豪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刘进良提供的证据有:立案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冯进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健康的儿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进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7月相识,1989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刘×,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刘×。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两个孩子考虑,仍然可以维持一个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进良要求与被告冯进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