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1: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78号 |
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保全,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 负责人:李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耿保全,被告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银行诉称:2006年6月30日,周口银行的前身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处开设同业存款户,并于同日存入1000万元。同年7月5日,周口银行取款999.95万元,后周口银行又于同年7月14日、8月17日、10月18日、11月16日分别存入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2007年5月22日,周口银行取款5502105.57元。至此,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处开设的账户中应有84498193.90元。但后在双方对账时,周口银行发现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存款已不知去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支付原告存款84498193.90元及利息1318460.4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给付,并由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答辩称:2006年6月30日,周口银行的人员来到我行要求开立一般账户,我行经审核为其开立帐号后,周口银行先后存入该账户资金6笔,资金存入的当天或不久即被转回周口银行的在周口的账户或转给其他单位。2007年9月份,周口银行的负责人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要求转款,说以前转出存款的印章是虚假的。为此,双方先后委托多家司法鉴定中心,在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又在该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下,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口银行在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1月16日期间从其账户内转出每笔资金的相关票据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和“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广东发展银行印鉴卡》中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否分别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结论均为:检验材料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和“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其预留印鉴中的同名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了周口银行在我行账户内每笔资金的转入及转出,均是周口银行自己作为,我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周口银行的款项不能收回,我行不应承担责任。除对周口银行该帐户上剩余本金158379.94元及相关利息应予支付外,周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周口银行的人员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帐户,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审核完相关资料后,为其开立了帐号为8900521010000241的一般结算帐户(以下简称郑汴路账户)。2006年7月5日,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办理并启用了“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亚的私章的《印鉴卡》。该账户开立后,周口银行先后转入该账户资金5笔,具体为:1、2006年6月30日,周口银行从周口市账户向郑汴路账户转入1000万元,2006年7月5日,账户中的999.95万元转回周口市账户。2、2006年7月14日,周口市账户向郑汴路账户转入1000万元,该笔款于2006年7月14日转给周口市瑞麟实业公司500万元(以下简称瑞麟公司),2006年7月17日转给周口盛祥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500万元。3、2006年8月17日,周口市账户向郑汴路账户转入2000万元,该笔款于2006年8月18日转给瑞麟公司。4、2006年10月18日,周口市账户向郑汴路账户转入3000万元,该笔款于当日转给瑞麟公司。5、2006年11月16日,周口市账户向郑汴路账户转入3000万元,该笔款于当日转给瑞麟公司。另,瑞麟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转给郑汴路帐户550万元,2007年5月22日转回周口银行周口市账户5502105.57元。周口银行除对第一笔转回的999.95万元和2007年5月22日取款5502105.57元认可外,对其他四笔转给瑞麟公司和盛祥公司的款项均称不知情,主张其在郑汴路账户中应有84498193.90元。周口银行多次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协商要求支付存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周口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支付其存款84498193.90元及利息1318460.4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7日),并由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截止2013年5月23日,周口银行在郑汴路账户内尚有本金及利息5206189.27元,其中一笔500万元由周口市瑞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 另查明,为确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为周口银行办理相关转款业务时转款凭证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卡上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2009年5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10011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有转款凭证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份《广东发展银行》印鉴卡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所有凭证上的“李亚印”印章印文与2份《广东发展银行》印鉴卡上的“李亚印”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判决:一、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8379.94元及该款自 200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口银行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10年9月15日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为周口银行办理相关转款业务时转款凭证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卡上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为周口银行办理相关转款业务时转款凭证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卡上的印章印文分别是同一印章形成。周口银行和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权威、真实有效 ,依法应予采信。 周口市瑞麟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盛祥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两公司系周口银行诉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纠纷案件的用资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周口银行不同意周口市瑞麟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盛祥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除要求利息顺延计付外没有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申请开立账户时提交的预留印鉴和相关资料、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账户内五笔款项转入及转出的相关票据、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周口银行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开立账户符合法律和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为周口银行办理转款业务,是在确认周口银行转款凭证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李亚印”印章印文与周口银行在该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李亚印”印章印文一致情况下为周口银行办理的,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周口银行的所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款项应遵守存、取自由的行业规范进行操作。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88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2883元,由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