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琳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8:1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26号 |
原告:魏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男,回族。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赣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 被告:范俊文,男,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琳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范俊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琳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魏琳诉称: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范俊文驾驶豫L08933号货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东认字【2012】第411006201203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完成在许昌学院的课程,无法毕业,休学一年。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2013年4月10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整容需3000元。被告漯河市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8000元,其他各项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1.31元、住院期护理费25823.49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学费损失7230元、整容费用3000元,共计 268044.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3、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关责任。交强的险额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认定,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数额待质证时表述,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文俊未作答辩。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我公司已垫付4万元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1、行驶证;2、驾驶证,证明被告范俊文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双汇物流; 第三组:1、住院证,2、住院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461.31元。 第四组: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出院记录,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65天;被告应支付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被告双汇在交警队交纳40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28000元,医疗费原件在交警队。 第五组:1、工资表,2、证明一份,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5823.49元; 第六组:建安鉴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和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第七组:1、休学证明,2、学费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休学一年,损失为7230元。 第八组:出租车票据,支付的交通费为1800元; 第九组:建安2012年3月22日的许建司鉴所(2012)临鉴字58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伤情构成轻伤,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第十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十一组:原告申请,双方同意后,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13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面部整容费用需3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十、十一组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中对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每日清单,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提供了两张住院日期相互重叠的票据,其中一张没有医疗部门的公章。 对第四组:病历仅有首页及出院记录,缺少医院的医嘱、相关的检查,不能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在出院证上显示护理人个数属于形式不合法,不应据此认定护理人员。 对第五组:护理人员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的凭证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魏留成的工资表属于后补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何文英的工资表不真实,表现在二月份没有30天,但工资表仍是30天,且是在春节期间,出勤也不可能是满勤。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停发的起止时间。 对第六组:214号鉴定书非法院委托,且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参与,程序上存在错误,没有见到鉴定的任何依据,对智力程度的鉴定属于精神方面的鉴定,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医鉴定所不具有该鉴定资质。建安鉴定所也无相关的资质,超出执业范围,所作出智商测验结果系无效的。没有见到该测验结果及分析报告,也没有证据显示作出报告的时间及相关人员。该鉴定书应不予认定,我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第七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学籍档案的记录,该证明不属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种,其形式不合法。清单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如真是休学,该费用应当由学院退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即使属实,公司也不应当承担。 对第八组:票据没有发生的日期、人员及事由,且多为连号票据,原告诉称在医院治疗,且护理人属外地人员,逻辑上看不可能发生市内的费用,非因治疗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第九组:不属于公安部门的合法刑事鉴定,非必要鉴定,票据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按照条款,鉴定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银保险河南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原告休学一年并没有实际产生学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十、十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二人护理,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魏留成和其母何文英护理,也在客观上反映出护理人员魏留成的月工资为2286.06元,何文英的月工资2409.12元;第七组中的休学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确实休学一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休学一年并未实际产生学费,对原告要求的学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两份及保单两份,1、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医疗费;2、证明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0000元的款项已经分配给原告28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证明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处理方式。 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仅对投保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 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均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范俊文驾驶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08933号货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将沿八一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2012年3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东认字【2012】第411006201203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5天,期间二人护理,医疗费共计49461.31元,其中原告支付21461.31元,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28000元。原告系许昌学院学生,因受伤无法毕业,休学一年。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和10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面部损伤后期治疗费今次那个了司法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13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面部整容费用需3000元。双方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L0893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被告范俊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范俊文系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俊文驾驶的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08933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经本院审核后据实确定为:医疗费49461.31元(其中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28000元))、住院期护理费(2人护理:父魏留成12573.33元(2286.06元/月÷30天×165天)、母何文英13250.16元(2409.12元/月÷30天×165天)、营养费4950元(30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20442.62元×20年×4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整容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278614.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268044.28元,其高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琳各项损失共计250614.28元。 二、驳回原告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9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